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01號
原 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玖萬壹仟陸
佰貳拾捌元(4,891,62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肆萬玖仟零
壹拾元(49,0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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