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66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 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機關 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此有系爭契約為證,堪認兩造因 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契約之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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