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作宏盛建設福志路新建工 程之e-home影視對講保全系統、數位監控系統、門禁管理系 統、停車管理系統、中央監控管理系統、光纖到府工程、行 動電話增波系統、數位多媒體看板及電子信箱等工程(下合 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含稅 )。嗣被告就本案監視系統為工程追加減,追加工程款39萬 9315元;就停管系統為工程追加,追加工程款5萬2500元; 就中央監控管理系統為工程追加,追加工程款3萬9060元; 就門禁系統為工程追加減,追加工程款33萬元,變更追加款 金額共計82萬875元(含稅)【計算式:399,315+52,500+ 39,060+330,000=820,875】,變更後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 為1302萬875元(含稅)。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 給付工程款986萬6264元,尚餘工程款315萬4611元未付。又 原告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相當於契約總價10%之履約 保證金,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因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點交業主使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 工程款,並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萬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附表所載之本票。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工程 報價單、報價明細表、系爭本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 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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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 │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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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D0000000 │台灣新光│103年12月16日 │第一商業銀行│122萬元 │
│ │ │保全股份│ │城東分行 │ │
│ │ │有限公司│ │ │ │
│ │ │林伯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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