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4號
TPDV,106,家陸許,4,2017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清華
相 對 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祈東縣人民法院所為(2014)祈民一初字第70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祈東縣 人民法院所為(2014)祈民一初字第705 號民事判決,並提 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予以驗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祈東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暨裁 判文書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祈東 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4年10月15日以(2014)祈民一初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湖南省祁東縣公證處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調閱兩造 結婚、離婚登記資料及說明婚姻情形,其結果略以:雙方於 民國100年10月24日結婚,101年6月27日申登,並於101 年5 月18日兩願離婚,101年6月27日辦妥離婚登記。因兩造再於 101年7月4 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但婚後未曾以依相對人 入境團聚為由入境,故未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6月3日北市萬戶資 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6年7月3日移署北新服 字第1060070859號函附卷可稽。
而按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 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兩造既於10 1年7 月4日再於大陸地區合法登記結婚,即存在婚姻關係, 不因其有無另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不同。又聲請人事 後再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大陸地區湖南省祈東縣人民法 院所為(2014)祈民一初字第705 號民事判決命兩造離婚, 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後只在一起數天便分居生活迄今,實質



上為名存實亡之婚姻,感情確已破裂,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
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月24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