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32號
TPDV,106,家調裁,3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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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許智銘
代 理 人  許萬財
相 對 人  潘小元
兼法定代理人 潘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潘小元非相對人潘靜宜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靜宜於民國96年8月10日 結婚,嗣於104年4月9日離婚,相對人潘靜宜於104年12月 21日產下相對人潘小元(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聲請人與相 對人潘靜宜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 定,相對人潘小元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潘靜 宜係聲請人與第三人受孕所生,並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 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潘小元非相對人潘靜 宜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潘靜宜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 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年6月6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 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親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而該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依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第三人何張裴為相對人潘小元之親生 父親,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兩造對於 該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潘小 元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潘靜宜於 104年12月21日產下相對人潘小元,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 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潘小元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潘靜宜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 ,相對人潘小元係相對人潘靜宜自第三人何張裴受胎所生。 又聲請人自辦理全民健康保檢退保時即106年4月13日始悉相 對人潘小元登記為其子,有全民健康保檢退保單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 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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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