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子女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30號
TPDV,106,家調裁,3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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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振佑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
相 對 人 潘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吳振佑(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楊薈以之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林正宗婦產科診所出生證字第00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之生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母再婚後所 生子女生父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訴 外人楊薈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相對人原係夫妻 ,於民國105年8月23日離婚,於同年12月2日與聲請人結婚 ,於106年5月31日產下一子即楊薈以之子(林正宗婦產科診 所出生證字第00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尚未辦理出生登記 ),聲請人為楊薈以之子之生父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楊薈以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105年8 月23日離婚後,於同年12月2日與聲請人結婚,於106年5月 31日產下一子,因該子受胎期間,楊薈以先後與兩造有婚姻 關係,致辦理新生兒戶籍登記時遭拒,而楊薈以之子確為聲 請人所親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 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按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 偶或前配偶提起之。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 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家事事件 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 確認其為楊薈以之子之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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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