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吳突圍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吳振邦
吳振欣
吳振彬
吳興隆
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吳涂崑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吳涂崑雲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二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吳涂崑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子女吳國良、吳國瑋、吳修生、原告及 吳國明五人,其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前,吳國良於 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過世,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振邦、吳 振欣及吳振彬再轉繼承,另吳國瑋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 日過世,其與第一任丈夫所生子女A男生死不明,應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吳興隆及A男再轉繼承,日後若查知A男資料 將追加其為被告,另吳修生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過世 ,未婚無子女,故現今被繼承人吳涂崑雲之繼承人暨其應繼 分為吳振邦、吳振欣及吳振彬各十二分之一,吳興隆及A男 各八分之一,原告及被告吳國明各四分之一,爰請求如聲明 所示。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數件、臺北市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函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吳國良、吳國瑋、吳修生之繼承人有無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調閱吳國良配偶蔡麗湘 之戶籍資料。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 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再按「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 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本件上訴人某氏 之夫原有同父兄弟四人,該上訴人與其子媳在第一審為原告 請求分割其故翁遺產,僅對其夫弟即被上訴人一人為之,而 不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殊於被 告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吳涂崑雲之繼承人之一,依前揭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於起訴 前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吳涂崑雲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並無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以聲明繼承登記取代實際 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由,原告未先辦妥被繼承人吳涂崑雲遺產 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逕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涂崑雲之遺 產,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前揭請求顯然無據;㈡更進一步言, 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吳國良之繼承人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則再轉繼承吳國良之繼承人,除原告 狀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振邦、吳振欣及吳振彬三人外,尚 應包括吳國良之配偶蔡麗湘,此於原告自行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亦明白記載,然本件原告卻未列蔡麗湘為被告,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本件起訴顯然被告之適 格有所欠缺,當事人不適格;㈢基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