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258號
TPDV,106,家聲,258,201707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李月桃
相 對 人 蔡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106年司執字第646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家調字第71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堯典之母,相對人以聲 請人及被繼承人之父張昭星為被告,於分割遺產前起訴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鈞院以104年度重家訴第19號判決聲 請人及張昭星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843,139元 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之2/5確定,相對人據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惟上開金額應先扣除張堯典所遺財產,自無在繼承人即 聲請人固有財產中逕予取償之理。職是,在另案分割遺產前 (鈞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23號),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之 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106年家調字第710號事)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6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家調字第710號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取得之金 額,自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迄確定時止,按少年及 家事法院辦理期限規則第5條第8款、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2 點第7款、第8款規定,家事訴訟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6月、 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6月,再依法定年息 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計 為3,564,706元【計算式:15,843,139元×5%×(4+1/2)年 =3,564,706元】,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以 3,565,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