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代理人 陳定國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鈴律師被 告 戌○○ K○○ 號四樓 N○○ E○○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F○○被 告 S○○ R○○ O○○ P○○ 0號六樓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Q○○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二號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巳○○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D○○ C○○ G○○ T○○ 天○○ A○○ I○○ 丁○○ 寅○○ V○○ 七弄二六號 玄○○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午○○ J○○ 七號二樓 陳地○○ 丑○○ 卯○○ 壬○○ 癸○○ 庚○○ 辛○○ W○○ M○○ 亥○○ H○○ 未○○ 樓 酉○○ L○ U○ B○ 六弄一號 宙○ 四之五號 宇○ 弄二0號兼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 弄三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中關於當事人「地○○ 住台東市○○路四三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地○○ 住台東市○○路四三八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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