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4年度,470號
CHDV,84,訴,470,20070329,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定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鈴律師
被   告 戌○○
      K○○
            號四樓
      N○○
      E○○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S○○
      R○○
      O○○
      P○○
            0號六樓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Q○○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二號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D○○
      C○○
      G○○
      T○○
      天○○
      A○○
      I○○
      丁○○
      寅○○
      V○○
            七弄二六號
      玄○○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午○○
      J○○
            七號二樓
      陳地○○
      丑○○
      卯○○
      壬○○
      癸○○
      庚○○
      辛○○
      W○○
      M○○
      亥○○
      H○○
      未○○
            樓
      酉○○
      L○
      U○
      B○
            六弄一號
      宙○
            四之五號
      宇○
            弄二0號
兼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弄三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當事人「地○○ 住台東市○○路四三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地○○  住台東市○○路四三八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