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16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田埂工程及圍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田埂工程及圍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及乙○○二人為父子關係(甲○○涉有損壞查封標示 罪嫌、乙○○涉有竊佔及損壞查封標示罪嫌部分已經不起訴 處分),渠等明知坐落於彰化縣北斗鎮○○段544 地號土地 ,係丁○○依法定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非屬渠等 所有、管領之土地,本院並於民國95年7 月27日將上揭土地 解除債務人許世傳之占有,執行點交與丁○○接管完畢,且 丁○○亦於95年7 月27日僱請工人在上揭土地界址上設立田 埂工程及圍網,由丁○○之夫丙○○在上揭圍網上張貼法院 之點交公告,竟乘前開土地之所有管領人不知之際,於同年 月28日上午8 時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鐵棍相類 之物將上揭田埂工程及圍網破壞,足以生損害於丁○○;迨 同年月31日,甲○○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在前開丁○○所有之彰化縣北斗鎮○○段544 地號土地上種 植水稻(佔用之面積為0.0194公頃,而將上揭土地竊佔為己 有。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 號卷第12、20-2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炳鏞於警詢 中,證人王宏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第14-22 頁,95年 度交查字第71號卷第7 頁),此外,復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鑑界)成果圖、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書、北斗 鎮○○段第54 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7 月27日彰院 賢執癸95年度執字第889 號公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 年2 月12日北地二字第0960000803號函及所附之北斗鎮○○ 段第544 地號土地堪測成果圖,及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第4-10、 25 、26 頁,95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第11-19 頁,本院96年 度訴字第4 號卷第44、4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1 項之刑度處斷。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等2 人毀損 之舉動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分別為接續犯。又被告甲○○、乙 ○○2 人就毀損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上開毀損、竊佔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己私利、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 害,與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乙○○所為,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惕厲,信 無再犯之虞,兼酌告訴代理人許炳鏞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接 受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 號卷第56頁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54 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