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69號
CHDM,96,訴,169,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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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九四二○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號支票背面所偽造「張宏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因投資不當,負債累累,乃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自 己早已無力清償債務,仍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某日 ,自名字、年籍不詳之張姓人士處,以新臺幣(下同)六千 餘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已確定無法兌現之支票九紙 ,面額共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元,並旋自行杜撰不存 在之「張宏文」姓名,在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 、八、九號之支票背面,偽造「張宏文」之署押作為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信賴該背書之不特定人。繼而利用不知情之其 父張江龍(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熟識之關係 ,向張江龍佯稱:上揭支票均為客戶交付之保費,其須將支 票換成現金,為客戶預繳保費云云,央請張江龍持以向乙○ ○預借現金周轉。張江龍基於父子之情,即於九十五年二月 間,分數次持上揭支票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二六七巷二號之三之住宅,向乙○○稱:其子甲○○在 保險公司工作,保戶大多以支票支付保費,甲○○要先以支 票向乙○○調借現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 而於同上之期間、地點,前後數次交付張江龍共一百餘萬元 ,而張江龍取得款項後均立即轉交甲○○甲○○即利用上 開詐術共詐得一百餘萬元。嗣後乙○○屆期提示上揭支票, 該等支票帳戶均已遭拒絕往來或終止委任付款契約,乙○○ 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張江龍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 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告訴人之代收票據送件簿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再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 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之規定,連續犯係以一罪 論,修正後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循,故應數罪併罰,如此 一來,刑度顯將較連續犯為重。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後,顯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原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依新法即須數罪併罰 ,而不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一切情形,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之刑法對 被告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其利用不知情之張江龍,為上述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再其連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 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 父之信任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達一百餘萬元,無視告訴人為 一年屆七十六歲之長者,遭詐騙後將陷於無以為繼之困境, 其惡性顯然非輕,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五、七、八、九號支票背面所偽造「張宏文」署押各一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以下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用以行騙之支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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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號 │面額(元│發票日│ 背書人 │
│ │ │ │ │) │ │ │
├──┼───┼─────┼─────┼────┼───┼────┤
│1 │林建華│華南商業銀│DC0000000 │168070 │950410│「張宏文
│ │ │行臺中分行│ │ │ │」、張森│
│ │ │ │ │ │ │永、張江│
│ │ │ │ │ │ │龍 │
├──┼───┼─────┼─────┼────┼───┼────┤
│2 │廖安吉│華南商業銀│PC0000000 │35000 │950430│ 同上 │




│ │ │行北臺中分│ │ │ │ │
│ │ │行 │ │ │ │ │
├──┼───┼─────┼─────┼────┼───┼────┤
│3 │陳自明│臺中市第二│IO0000000 │88500 │950510│ 同上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中興分社 │ │ │ │ │
├──┼───┼─────┼─────┼────┼───┼────┤
│4 │陳自明│ 同上 │IO0000000 │185200 │950520│ 同上 │
├──┼───┼─────┼─────┼────┼───┼────┤
│5 │聖立優│臺灣中小企│ AQ033025 │185200 │950520│ 同上 │
│ │科技有│業銀行臺中│ │ │ │ │
│ │限公司│分行 │ │ │ │ │
├──┼───┼─────┼─────┼────┼───┼────┤
│6 │鄭萬富│聯邦商業銀│ UA0000000│48500 │950520│吳財旺
│ │ │行文心分行│ │ │ │甲○○、│
│ │ │ │ │ │ │張江龍、│
├──┼───┼─────┼─────┼────┼───┼────┤
│7 │邱天賜│華南商業銀│SC0000000 │75000 │950520│「張宏文
│ │ │行員林分行│ │ │ │」、張森│
│ │ │ │ │ │ │永、張江│
│ │ │ │ │ │ │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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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久興車│誠泰銀行中│JB348212 │280240 │950525│同上 │
│ │業有限│港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
│9 │羅玉祥│臺北銀行桃│TY0000000 │360700 │950615│同上 │
│ │ │園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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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