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吳采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倩美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 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聲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8,960 元,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61號、104 年度存字第2124號 、104 年度聲字第205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75336 號及10 6 年度司聲字第255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 雖主張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自得取回擔保金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06 年5 月2 日主張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997 號受理在案,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屬無據。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
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