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557號
CHDM,96,聲,557,200703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建物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本院衡酌被告否認犯行, 惟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責付予被告之母 謝張玉英,然被告呈報虛偽住址,本院依該住址送達開庭通 知予被告,被告未到庭,是其未收到開庭通知,顯可歸責於 其自身,本院乃再發布通緝,始緝獲到庭,故而被告已有逃 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理由,稱未收到開庭通知單,並非有意不來開庭云云 ,顯無可採。本件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