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513號
CHDM,96,聲,513,200703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六十四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三元」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置幣盒壹個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 偵字第一四八號被告陳泉亮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大三元」電 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置幣盒一個,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賭資新臺幣二千七百八十元為被告陳泉亮所有, 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大三元」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置幣 盒一個及賭資新臺幣二千七百八十元,確屬被告陳泉亮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且被告前開所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 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八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依前 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