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25號
CHDM,96,簡上,25,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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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
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六九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當初檢察官在問羅斐仁的時候,他說會產生空氣污染,所以 我插話,檢察官就問我是否知道燃燒之後會產生危害身體的 物質我就說我知道。另在起訴書提到我夥同羅斐仁,但是我 沒有夥同他,因為我知道羅斐仁那天他跟我說他要將家裡的 電纜線拿去賣,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我才幫他拿上車,之後 燃燒那些東西的時候,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在那邊的工 寮裡面,我出來的時候,才看到那些東西在燃燒,之後警察 來了就看到在燃燒的情形,當時警察有看到我拿水管在噴, 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云云。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與羅斐仁(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員 簡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共同燃燒電纜線之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該 處是我朋友家所有,因該處有空地,所以我們就想到該處燃 燒電纜線,我們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四時許到達現 場,四時二十分許開始燃燒電線,我們燃燒電纜線後是要取 出裡面的銅線,然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是羅斐仁用他所有 攜帶之打火機,先點燃一些乾草及樹枝起火後,再將電纜線 放進去一起燃燒,我在現場幫忙將乾草加入火堆及電纜線放 入火堆內燃燒等語,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並無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我知道這樣燃燒會放出有毒物體,我是 和羅裴仁一起燒的,電線是他哥哥的等語,核與證人羅斐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銀行貸款,每月十日要繳一筆利 息,我們燃燒電纜線後,取出裡面的銅線,然後變賣換取現 金繳利息,甲○○和我一起燒電纜線等語相符(參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並



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稽查編號九 四一四三五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羅斐仁所有作案用之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其並無與羅斐仁 共同燃燒電纜線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業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屬 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 質,此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環署空字 第0九一00五六二七九G號公告在案,依上揭所述,被告 所燃燒之電纜線,外緣被覆有塑膠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八張 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堪認係 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易生特殊有害健 康之物質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之罪,其並與羅斐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及被告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 ,隨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致生環境污染,然考 量其燃燒電纜線數量不多,對整體環境之危害尚非甚鉅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將共犯羅斐仁所有作案用之打火機一個諭知 沒收,核無違誤或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之上 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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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