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24號
CHDM,96,簡上,24,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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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
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另基於賭博 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位於彰化縣和美 鎮○○路二四二號「和美電子遊藝場」(該遊藝場名義上之 負責人為甲○○不知情之婆婆謝施玉枝)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內,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快樂保齡球」 二台、「水果盤」七台、「皇冠迷」四台、「豹中豹」一台 、「大象王國」一台、「賽馬」六台(另有主機一台)、「 超越巔峰」十台及「捷豹」一台(合計共三十六台賭博性電 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先由賭 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兌換代幣後, 再將代幣投入機具內,每枚代幣即可顯見一定比例之分數, 繼由賭客按鈕押注,如有押中,則可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 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台所有,倘若賭客不續玩時,即可將機台 上剩餘之分數以一定比例兌換現金。此後即常有不特定人士 前往該店內,使用上開機台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警員何俊煌喬裝成賭客前往上開 遊藝場內賭玩電動機具,佯裝要以其所贏得之三千分向甲○ ○兌換成現金三千元時,當場查獲甲○○之不法犯行,並扣 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俊煌



偵查中證述及其所提供之現場查獲過程錄音譯文等情相符, 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平面圖各一份及照片 十幀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三十六台(含IC板六十二塊)、 在電子遊戲機臺內之代幣八十九枚、櫃臺內之代幣四百四十 枚、賭資三千二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行為 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於修正後業經刪除,依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五十四號研討意見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又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 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其貨幣單位應更改為新臺幣,且依上開法條第二項 前段之規定,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又被告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在「和美電子遊藝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台,與 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 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雖曾因常業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內所故意再犯者為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該罪之法定刑為「處 一千元以下罰金」,並無「有期徒刑」之刑度,即與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五年內故意再犯普通賭博罪為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違誤;又該賭博機具賭客如有押中,係 可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台所有,倘若賭 客不續玩時,即可將機台上剩餘之分數以一定比例兌換現金 ,而非如原審所述「賭客按鈕押注,如有押中,則可獲得不 等倍數之【代幣】或分數,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台所有,倘若 賭客不續玩時,即可將【所贏得之代幣】或機台上剩餘之分



數以一定比例兌換現金」,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判決 上開部分顯有違誤,公訴人並上訴指摘本案應無累犯之適用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賭博電玩,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 及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時間長短、獲取之利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查刑法第四十二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一百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有所不同,且以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罰金刑, 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表
一、電動賭博機具【包括「滿貫大亨」三台、「快樂保齡球」二 台、「水果盤」七台、「皇冠迷」四台、「豹中豹」一台、 「大象王國」一台、「賽馬」六台(另有主機一台)、「超



越巔峰」十台及「捷豹」一台】共計三十六台(含電玩機台 IC板六十二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二、自上開機台內起出之代幣一批(共計八十九枚,均屬在賭檯 之財物)。
三、代幣一批(共計四百四十枚,在兌換籌碼處之櫃檯查扣)。四、賭資現金共計三千二百元(其中二百元係在櫃台內查獲,三 千元係由負責兌換籌碼之被告隨身攜帶之霹靂腰包內所取出 ,並交付予喬裝為賭客之警員,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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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