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92號
CHDM,96,簡,92,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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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76號),被告於本院95訴字90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93年度交訴字24號)判決有期徒 刑7 月,緩刑3年,93年6月1日確定。在緩期內竟不知悔改 ,於95年1月初,看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收購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廣告,雖預知如將金融帳戶及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惟竟因貪圖薄利 ,基於即使幫助他人詐欺,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 先依報上刊登之廣告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 絡後,而於95年1月6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慈天宮 廟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售員林郵局戶名「 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簿、提款卡及印 鑑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便打電話向甲○○詐稱「帳戶遭 詐騙集團利用,需匯入特定存保帳戶」,以致甲○○陷於錯 誤,於95年1月16日,匯100萬元進入乙○○上述郵局帳戶。 旋即由詐欺集團於95年1月16日分4次提領:①在屏東北平路 郵局跨行通提40萬元、②在屏東中正路郵局跨行通提50 萬 元、③在屏東中正路郵局以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④在屏東 中正路郵局ATM提款機提領4萬元,共計提領100萬元完畢, 致生損害於甲○○。幸而詐欺集團已經被警方長期跟監,於 翌日(95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至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號「海德堡汽車旅館」202、20 3 、207號房執行搜索,逮捕詐騙集團江福義石三泰、莊宜 中、鄭志偉、林政鋒蔣中民王翊丞、王育莘等人(本院 已先行判決),並扣得上述未分配之100萬元款項。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坦承販售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 等。
㈡被告於95年2月23日警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0000000000號



警卷P.3)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甲○○95年1月17日警訊筆錄(於上述高縣警刑偵四 字0000000000號卷P.5)足證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95偵字857號相關資料卷P.153)開戶申 請資料(高縣警刑偵四字0000000000號卷P.18)、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欺取財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一 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 ,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 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 人,竟提供其於前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供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 將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 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 「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然追訴被告刑法第30條、第340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牽連犯。然本件 被告提供之帳戶,均係直接向被害人詐財使用,只屬於詐欺 罪構成要件之過程,並非犯罪成立後另一洗錢行為。又所有 提供帳戶之共同被告,彼此並不相識,僅能預見自己帳戶被 不法使用,並不能預見其他人帳戶被如何使用,不應苛責令 其就他人提供帳戶衍生之犯行負責,否則將是不當擴張刑罰 範圍。故於先前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已同意變更追訴為 如主文所示之罪名,本院亦已於前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變更 、起訴法條變更。
㈢法律修正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 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贅 述,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本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易科罰金」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刑法第30條幫助犯的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 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正犯刑度減輕之。
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 ,應就被幫助之多數正犯,仍適用修正前刑法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量刑審酌:①被告在緩刑期內不知悔改,素行不佳。②被告 為貪圖小利,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③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④被告經通緝始到院,犯後未提 出勇氣面對司法,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甲○○所 匯款100萬元已被查扣,本案終結後將發還被害人,此部分 損害必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㈤被告出售之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等,該等物品雖原為被 告所有,然已給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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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