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60號
TPDV,106,婚,60,2017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張承昱
被   告 方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間結婚乙案,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罪認定為 假結婚確定,原告並已服刑完畢,目前原告打算結婚,但身 分證配偶欄還掛著被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 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 二九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 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 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 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 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確有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之事實,惟 兩造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經法院查明判罪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



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戶政 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八二九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依前揭民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通謀虛偽之婚姻無效,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