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49號
原 告 詹瑞逢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鼎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仟元。【計算方式:本件原
告提起之離婚訴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
;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
二、兩造及子女馮翊萱、馮翊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