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72號
CHDM,96,易,372,200703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543 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斗簡字第2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係兄弟,均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均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由乙○○於民國95年3 月底,與自由時報 廣告欄所登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訊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黃先生」連絡,經「黃先生」表示黃平昌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戶申請語音系統功能後,即願以1 本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之價格加以收購等語,黃平昌遂將此事告知 丙○○,而乙○○丙○○2 人即偕同於95年3 月27日,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申請辦理其等分別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局號 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語音功能 ,並由丙○○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與乙○○後,乙○○再於 95 年3月底某日,持上開2 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暨密碼等資料,在臺中市○○路上,以合計4,000 元之代 價,交付予「黃先生」使用,供作該「黃先生」所組織之詐 騙集團共同詐騙他人時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黃先生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 年4月12日,以電話對甲 ○○佯稱欠繳電話費云云,要求甲○○將所有之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申請語音轉帳服務,並將乙○○丙○○之 上開郵局帳戶設為轉入帳號以為解決,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辦理,而於同日自甲○○之上開華僑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分別轉出1,000,000 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轉出93 0,000 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甲○○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2 號卷第16、22-25 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亦屬相同(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1543 號卷第47、48 頁),並有被告乙○○丙○○分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0000000 號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 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偵字第11543 號卷第26、27、30、53、55頁),足徵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 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利用人 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 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 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 得認識,本件被告2 人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黃先 生」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惟被告



2 人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黃先生」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2 人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 ,而與「黃先生」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2 人有直 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2 人尚非 共同正犯。
四、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
(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 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 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 」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 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 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集 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 ,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的情形。(三)被告2 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 舊法之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 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四)綜上被告2 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律,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2 人分別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各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修正前)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另本案之被害人甲○○確因遭詐騙而受有1,000,000 元( 指匯入被告乙○○前開郵局帳戶之部分)及930,000 元(指 匯入被告丙○○前開郵局帳戶之部分)之損害等情,暨念及 被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被告乙○○交易前揭帳戶所獲取之代價約為4,000 元、 被告丙○○交易前揭帳戶並未獲取任何代價,與犯罪後均能 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