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2號
CHDM,96,易,22,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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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里○○街89號前,見年事已高之乙○○○單獨1 人於路邊 撿拾廢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掛在頸部之金項鍊1 條 (重約2.91錢,24K 金),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至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 段51號之金益銀樓, 以新臺幣(下同)6,111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前開銀樓 負責人陳杉雄,旋將前揭所得款項中之2,011 元花用殆盡。 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6 時許,為警循線在 彰化縣北斗鎮○○里○○路○ 段與宮前街口查獲,並於甲○ ○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現金4,100 元,及於上揭銀樓扣得 斷裂之上開金項鍊1 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051 號卷第8 、9 、40、41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號卷 第33、39-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證人即前開銀樓負責人陳杉雄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51 號卷第 11-17 、47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 紙、照片4 張、貴 金屬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0051 號卷第28、30、31、54頁),及上揭金 項鍊1 條、現金4,100 元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51 號卷第22、27、52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 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 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罹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被告(見本院96年度易 字第22號卷第42頁),趁年衰之被害人撿拾廢紙、不及防備 之際,徒手奪取被害人頸部所戴金項鍊1 條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然因一時貪念 ,不思正途,而施不法腕力強取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 生之危害、對被害人心理所致之傷害非輕,及其所得之利益 ,與雖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且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 ,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 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可供參照)。從而,本 件扣得贓款4,100 元既係被告變賣前開金項鍊1 條而得之物 ,即應屬被害人乙○○○所有,被害人乙○○○得依法請求 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前開 金項鍊1 條乃不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予沒收之 列;又扣案之前揭金項鍊1 條所有權,既已經被告變賣與不 知情之上開銀樓,則應屬於上開銀樓所有,證人即上開銀樓 負責人陳杉雄自得依法代表上開銀樓請求返還,而亦不在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沒收之列,是爰均不依法沒收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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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