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㈠民國92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由本 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 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復於93年間,分 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後,上開2 罪經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 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因缺乏購買供己 施用毒品之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 月18日下午4 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其母王淑嬌所有車牌號碼 BM5 —98 1號重型機車,途經由謝振松所有交由甲○○管理 位於彰化縣線西鄉頂庄村158 之8 號之工廠處,適見無人之 際,自上址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進入工廠內,於同日下午5 時許,徒手竊取謝振松交由甲○○管理之不銹鋼白鐵鐵架1 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其欲將前揭白鐵鐵 架搬運至前揭機車時,嗣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踰越窗戶竊盜之事實,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8 頁、第 29頁;本院96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 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0頁),且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1頁、第16 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 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所謂「毀越」指毀 損與踰越而言。依上揭說明,窗戶應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被告踰越窗戶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既 遂罪。又被告曾於曾於①92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 訴由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2 罪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復於93年 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9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後,上開2 罪經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 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 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
得,復因自己施用毒品,不知戒毒悔改,僅因缺乏金錢購買 毒品,竟踰越安全設備即窗戶行竊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 ,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 ,另其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 限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