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更一字,106年度,2號
TPDV,106,執事聲更一,2,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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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林晉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
字第74280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
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抗字第2155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係於105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老無工作能力,其居住處為長 子與長女共有,且異議人患有疾病、行動不便須支出看護費 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異議人與配偶日常生活 費用以高雄市105年最低生活費計算合計為2萬4,970元,另 異議人因右髖部與雙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置換人工關節手 術費用約55萬元。惟異議人長子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房屋供 自住使用,名下資產並無收益,長女亦無力扶養異議人,異 議人雖有請求扶養權利,但客觀上子女並無扶養之能力,因 此實際上並未受子女扶養。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經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准許領取58萬7,20 4元,此為支付醫療費與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 必需,相對人不得執行,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土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於102年6月11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 177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權),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742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6月17日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受益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中 信商銀以102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22233650133號函向本 院陳報異議人之系爭受益權內容為「南山人壽-業務之退儲1 年期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87,204元」、「以上受益權 得領得數額,依信託契約約定需於一定條件成就後方能確定 」、「惟債務人目前未申請退出信託,故信託關係尚未終止 ,信託財產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受益權不得行使」(見執 行卷一第28頁),復以10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322336502 73號函謂「…截至民國103年8月31日止,約當現值新台幣59 6,714元,因債務人林晉生(身分證…)之公司尚未向本行 申請離職,故信託契約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見執行卷一 第93頁),再以105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33650201號 函向本院陳報異議人信託財產返還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見執 行卷一第158頁)。嗣異議人於105年4月8日、同年5月9日及 同年月18日以異議人及配偶均年老多病,長期服藥治療中, 且無工作能力,前開系爭受益權係維持異議人生活及治療急 重病所必需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 得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117、139、15 4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受益權非屬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56條規定應提繳之退休金,尚無不得執行之情形,且異 議人之信託受益權尚須信託契約條件成就,第三人始得返還 ,異議人始有領取權限,而因異議人尚未申請返還,信託契 約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難謂屬異議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 無審酌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必 要為由,於105年5月29日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裁定(下 稱系爭105年5月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 異議,惟因系爭受益權返還條件業已於105年6月30日成就, 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26號裁定廢棄系爭105年5月裁定。 嗣異議人復於105年7月22日、同年8月9日以系爭受益權成就



之數額係供其與配偶生活必要費用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係與長子共同生活,長女依民法第1114條 規定對異議人負扶養義務,且異議人於系爭受益權扣押期間 異議人無難以維生之情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卷宗(下稱執行 卷)、105年度事聲字第326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 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 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是否 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 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 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 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又按強制執行 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 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 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㈢、異議人主張若系爭受益權受強制執行,將致其與配偶即第三 人胡瑞美(下稱胡瑞美)未來生活有所困難云云,經查,異 議人生於25年3月,現年81歲,104年所得14萬6,191元、每 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異議人配偶胡 瑞美生於32年1月,現年74歲,104年所得449元、名下無財 產,此有異議人與胡瑞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異議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二第74、76、78-81、84頁),而胡瑞美每 月應得亦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故認異議人與胡瑞美104年 度所得為23萬3,263元(計算式:146,191+3,628×12×2= 233,263),衡以高雄市105年最低生活費為1萬2,485元,異



議人及其配偶二人之生活費一年應為29萬9,640元(計算式 :12,485×2×12=299,640),是以,異議人與其配偶從10 4年度收入觀之,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㈣、惟稽以異議人於100年度至103年度由第三人林盈緻(下稱林 盈緻)扶養、104年度由第三人鞏怡婷(下稱鞏怡婷)扶養 ;胡瑞美自100年度至104年度均受林珊吟扶養,此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2月16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6224 106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6年6月26日財北 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6280317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1、 89頁),審酌林盈緻、鞏怡婷為異議人及胡瑞美之孫女及孫 媳,林珊吟為異議人及胡瑞美之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6月21日財高國稅鳳綜 字第106105938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6年6 月26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6280317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89、91頁),又林盈緻及鞏怡婷既以異議人 為受扶養人申報為扶養親屬,林珊吟胡瑞美為受扶養人申 報為扶養親屬,實際上當有扶養之事實,否則,豈不係異議 人偕同林盈緻、鞏怡婷,胡瑞美偕同林珊吟同謀虛報減免稅 捐,職是,異議人及其配偶胡瑞美自102年度受執行其財產 開始即有受親屬扶養之事實無訛。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異議人及其 配偶胡瑞美有已成年之子女即第三人林士皓林璟宏及林珊 吟(下稱林士皓林璟宏林珊吟)等3人,此情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考據長子林士皓於104年度有台新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股利憑單所得6,432元,名下有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3樓之2及同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 共2筆、苓雅區之土地4筆、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35萬元,財產總額合計為340萬9,845元;長女林珊吟於104 年度薪資所得119萬8,088元,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利息所得、南山人壽等10間公司股利憑 單等收入,所得給付總額合計121萬8,194元,名下有址設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1筆苓雅區土地3筆,與數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49萬0,345元;次子林璟宏104年度則 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僅有1,600元,有林士皓林璟宏林珊吟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執行卷二第95-106頁)。再考諸異議人現與其配偶 胡瑞美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處,林士皓則居 住於美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2月21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692800號函檢附查訪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3月3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168 800號函檢附龍華派出所查訪表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4-46、60-61頁);互核林士皓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3樓之2、林璟宏戶籍則設於異議人及胡瑞美現 在居住地、林珊吟戶籍地則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2,有林士皓林璟宏林珊吟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 執行卷二第80-82頁),由是可知,林士皓林珊吟戶籍址 房屋閒置並未自住,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房屋供作異議 人或林士皓林珊吟日常生活居住所需,職是,當可推斷林 士皓、林珊吟尚有房屋可供日常居住以外目的之使用收益, 自應認異議人及其配偶胡瑞美得對其等主張行使扶養義務無 誤。準此,異議人現既受鞏怡婷、林盈緻實際扶養,胡瑞美林珊吟實際扶養;且林士皓林珊吟為其等得請求負擔扶 養義務之人,已難認異議人主張需仰賴系爭受益權條件成就 所得分配金額維持其與配偶胡瑞美之日常生活所需云云為真 。
㈤、另異議人雖主張患有髖關節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慢性腎衰 竭及痛風,並提出醫療證明文件含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X光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 生化及生化電泳檢驗單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 惟此僅能證明異議人患有上開疾病,並無法說明實際所需醫 療費用數額,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異議人治療醫療院所 異議人是否尚須開刀治療等情,經該醫院函覆:異議人左側 髖關節施行過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術,後續恢復順利,則不 需再開刀治療,也無法預知未來是否需要使用自費藥物等語 ,有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病歷內容摘要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6頁),可徵異議人目前並無自費開刀或施以其 他治療之需要,尚難認異議人有何醫療費支出而不得執行系 爭受益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審酌異議人生活、財產及受扶養之情 ,而認系爭受益權非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不可缺少者,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仍得就系 爭受益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受 益權並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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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