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沈珍怡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續
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沈珍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103 年7月8日14時 許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簡愛國際 旅棧(下稱簡愛旅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 號「阿嘎」之張榮嘉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 依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且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張榮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10號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案件中,已供述其毒品來源係 梁志君。雖張榮嘉於警詢時證稱:伊毒品來源尚有上訴人等 語,然此係因警方為求辦案績效,對張榮嘉告以內容不明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始為如此之證述。況張榮嘉於第一審作 證時,其本身之上開案件既已確定,若於本案仍稱其毒品來 源係梁志君之實情,反有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始維持不利 於上訴人之不實證述。且張榮嘉係經常性吸毒者,豈有可能 因時隔已久,對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理,其卻於檢察官偵訊 及第一審審理時,就本件購毒金額究為新臺幣(下同)1千2 百元或1千5百元,前後證述不一,復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 糾紛,足見其證述與事實不符,縱經具結,仍不可採。惟原 判決未審酌上情,仍採張榮嘉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
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 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 ,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 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 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 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 指摘判決為違法。再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購毒者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 原判決係依憑張榮嘉於檢察官偵訊及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 經第一審當庭勘驗之上訴人與其男友梁志君於103 年7月8日 當日14時52分許至55分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 人於通話中告知梁志君:方才伊朋友「阿嘎」拿了一個,伊 算他1千5而已等語),並參酌梁志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第一審所證稱:伊與上訴人上揭對話所稱之「一個」、「一 包」,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於通話中稱:「阿嘎」拿 了一個之語,係指張榮嘉拿一個甲基安非他命,伊問上訴人 算「阿嘎」一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是因上訴人係向伊借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伊與梁志君上 揭通話中所稱「一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暨卷內資 料顯示上訴人所使用之與梁志君為上揭通話之門號於該次通 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簡愛旅棧附近之事實,經綜合判斷, 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犯行。並 說明:就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張榮嘉證詞雖 前後有「好像是1千2百元」(104 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 、「為1千5百元」(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作證時)之不一 致,惟由上訴人與梁志君間之上揭通話內容可證,該次交易 價格應為1千5百元無誤。又張榮嘉因時間經過,對該次交易 價格不復清楚記憶,及張榮嘉與上訴人間有1、2萬元之借貸 糾紛,均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且敘明:張榮嘉於第一審 已證稱:上訴人可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伊,但伊已忘記,反 正是上訴人主動與伊聯絡,因怕被監聽,所以通話內容不會 講毒品,依彼此間之默契,只要講「那個」就會聯想到是甲 基安非他命,不會明講等語,故不能因卷內無上訴人與張榮
嘉之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載述 其認定上訴人就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所憑之依據。所為之論 斷,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並無採證違法之違誤 可言。相關上訴意旨,經核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 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並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 觀察分別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 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