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承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裁決
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為駕駛人甲○○駕駛承毅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承毅公司)所有之車號KRW-380號重機車於民 國96年1月4日12時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中正路316號前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逕行 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15日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處承毅公司 (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牌照在案。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KRW-380號機車停放於花壇鄉○○路郵 局前停車格內,員警舉發當時並無行駛之違規情形,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 00元以下罰鍰,牌照並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一)原裁決之受處分人係承毅公司(甲○○),本件聲明異議 人亦係承毅公司,又承毅公司於95年3月29日申請辦理停 業登記,現況為歇業、撤銷,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1紙在卷足憑,則承毅公司尚未解散,其聲明異議,程 式上尚無違背。另查,上開車輛於95年1月15日登記過戶 予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 年2月16日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是 本件舉發當時之車輛所有人係承毅公司,亦無違誤。(二)原承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RW-380號重機車於95年5 月25日因主體不存在遭註銷,此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紙 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甲○○供稱上開機車於 車牌註銷後都停放在家裡等語,則96年1月4日上開機車停 放於花壇郵局前,當係於註銷後經人騎乘該車移動之結果 。又本件違規為員警陳福成於追查唐國彬涉嫌詐欺案件時 ,唐國彬與甲○○皆在花壇郵局內,唐國彬供稱係甲○○ 載伊去郵局,甲○○亦稱僅載唐國彬去郵局,其餘不知情
,而上開機車停放於花壇郵局前,經員警查詢電腦發現該 機車之牌照係註銷牌照,故舉發本件違規等情,業據證人 即舉發員警陳福來到庭具結證述歷歷,而甲○○之住處與 花壇郵局有相當遠的距離,騎車至少要5分鐘等情,亦據 證人陳福來證述在卷,異議人代表人甲○○對於當日如何 至花壇郵局則稱忘記云云,益見其情虛詞窮,堪認異議人 代表人葉茂偉於該日上午確有行駛前開使用註銷之牌照車 輛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飾卸諉責之詞 ,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甲○○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 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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