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6年度,3號
TPDV,106,司財管,3,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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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修銘
      連紫蘭
共同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蕭吉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施國秀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施國秀(即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 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 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施國秀同為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為消滅共有 關係,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經聲 請人持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向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查詢,均無法查知施國秀之戶籍資料,施國秀現行蹤不明 ,又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故為保障前開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施國秀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函、臺北 市中正區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失蹤人施國秀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失 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 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



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 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 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 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 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 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 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 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 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 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 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失蹤人 施國秀遺有前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共有土地, 如其嗣後經死亡宣告,依上開說明,國有財產署對其財產之 歸屬,即有期待權。而失蹤人施國秀查無任何設籍資料,其 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 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院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 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經詢問聲請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秉其職權及專業,確能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施國秀之 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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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