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18號
CHDM,95,訴,1618,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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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曾: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1年3月23日確定;⑵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2月22日確定;⑶再於92年1月16日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9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 束期間已於94年2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11月3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該案經其提起上訴後, 於95年1月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159號判處拘役50日,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易字第11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自94年 11月間某日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連繫販賣毒品之工具



,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由辛○○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 撥打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庚○○購買 海洛因,再相約至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小旁完成交易,每 次交易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庚○○販賣海 洛因予辛○○共約5次。
(二)於94年11月間,由己○○以公共電話撥打庚○○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相 約至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民小學旁完成交易,前後共2次 ,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
(三)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由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庚○○購買 海洛因,再相約至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小旁完成交易,前 後共2次,交易金額各為800元及1,000元。又乙○○於95 年1月17日以前揭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後,向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相約至彰化縣溪湖鎮我家牛排館 旁完成交易,交易金額為1,000元。
(四)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由甲○○(綽號阿國)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向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相約至前揭金百利釣蝦場 、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與培英路口之7-11便利商店 前或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大溪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完 成交易,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計有2,500元1次, 2,000元19次。
(五)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由寅○○(綽號蟾蜍)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向庚○○購買海洛因,再相約至巫有生前揭三合院住處或 金百利釣蝦場附近完成交易,寅○○約每週向庚○○購買 海洛因3次,每次交易金額約為1,000元,共約10次。(六)自95年1月間某日起,由丁○○(綽號叮噹)及癸○○( 綽號小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庚○○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庚○○購買海洛因,再相約至彰 化縣溪湖鎮○○路○段金百利釣蝦場、秀水國小、溪湖鎮 公所附近交易,每次交易金額約為1,000元,兩人共向庚 ○○購買4次,另癸○○單獨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 庚○○購買海洛因1,500元1次。
(七)自95年1月間某日起,由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向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相約至前揭金百利釣蝦場



或彰化縣福興工業區某路旁完成交易,交易金額2,000元 計2次,1,000元計3次。
(八)於95年1月下旬某日,丙○○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里○ ○路○段439巷145號巫有生(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三合 院,欲向巫有生購買海洛因,適巫有生已無毒品,丙○○ 乃改向庚○○購買約2,000元之海洛因1次。(九)自95年1月間某日起,由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庚○○購買 海洛因,再相約至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小旁、金百利釣蝦 場或彰化縣秀水鄉○○路旁之7-11便利商店完成交易,戊 ○○約每週至半個月向庚○○購買海洛因1次,每次交易 金額為1,000元,總共交易約5次。
(十)自95年1月間某日起,壬○○於巫有生前揭三合院住處或 彰水路金百利釣蝦場附近,向庚○○購買海洛因,每次交 易金額約500元,前後共約10次。
(十一)於95年2月下旬,丑○○於巫有生前揭三合院住處,向 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共2次,交易金額均為 1,000元。
二、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管制,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用,核屬藥事 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一)自94年11月間某 日起至95年1月農曆過年前,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民小學 旁,連續2次轉讓約500至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予乙○○施 用;(二)自95年農曆過年後,在巫有生前揭三合院住處, 連續轉讓約可供施用1次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寅 ○○施用,次數各為2次。
三、嗣庚○○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於95年3月6日21時50分許, 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金百利釣蝦育樂休閒廣場」 逮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V-679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已於其施用毒品案件確 定後銷燬)、裝毒品用之紅色紙袋43個、MOTOROLA行動電話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TATUNG行動電話(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復經其同意搜索,帶同警方 前往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民華巷61號第4號房間內查獲分裝 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已於其施用毒品 案件確定後銷燬)、電子磅秤1臺、裝毒品使用之空袋1包、 葡萄糖5包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辛○ ○、己○○、乙○○、甲○○、寅○○、丁○○、癸○○、 丙○○、戊○○、壬○○、丑○○、A1(適用證人保護法, 年籍詳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 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 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 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 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 、癸○○、丙○○,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渠等審判中陳述 與之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經核上開證人供 述之內容,確為關涉被告庚○○是否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 命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之供 述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而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得例外 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乃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即綜 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 動機加以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時藥癮發作,惟並 未受到警方威脅等語,然證人丁○○於95年3月24日警詢



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95年12月底等語,則其製作警 詢筆錄時,距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已相隔約3月之久,一 般而言,海洛因戒斷症狀係於最後一次用藥過後6至8小時 開始出現症狀,至48到72小時達到高峰,在一週內消退, 雖大部份的毒品使用者需要數次療程,因為毒癮者的復發 情形非常普遍,惟證人丁○○因擄車恐嚇取財案件自95 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如其藥癮發作,員警並無必須於 當日詢問之理,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警詢時藥癮發作云云 ,顯然不可信。綜合各情,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係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時員警問是否認識被 告,伊答以不認識,員警即叫伊回去,伊95年3月23日警 詢時員警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惟伊當時藥癮發作云云,惟 查,證人癸○○於95年3月16日入彰化看守所勒戒,距其 95年3月23 日製作筆錄時已隔1週,則參照前述,亦無可 能處於藥癮發作之情形,員警仍借提加以訊問,且證人癸 ○○於檢察官詰問時供稱,伊於警詢所述都是伊自己所說 ,則參照證人癸○○之警詢筆錄,其證述購買毒品之時間 、次數、方法、地點、被告特徵明確,益徵並無陳述不能 、神智不清之情形。綜合上情,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 ,係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原係向巫有生購買海洛 因,因巫有生處恰好沒有海洛因,遂轉向被告買,然被告 亦無海洛因,因此被告帶同伊一起去買云云,然查證人丙 ○○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於95年1月底左右至巫有生 住處向巫有生購買毒品,巫有生當時沒有海洛因,我請巫 有生以電話聯絡被告,電話聯絡後被告親自將毒品拿至巫 有生住處給我。」等語(見95年5月9日警詢筆錄),同日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歷歷,證稱毒品是被告親自拿給伊的 等語,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好意思指證被告,綜合上 述,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應係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爭執彰化縣警察局所為之監聽及其監聽譯文未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於通訊監察聲請書載 明受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犯罪曾經 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而爭執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本件監聽業經彰化縣警察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1月6日核發彰檢榮果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95 年2 月8日核發之95年彰檢榮果監續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



95年3 月7日核發之95年彰檢榮果監續字第51號辦理,自95 年1月13日起至95年2月10日、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3月9日 、95年3月9日至95年4月7日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 有附卷之通訊監察書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 茲為本件合法監聽之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 條,係就聲請通訊監察者於聲請書上應載明之監察理由所應 包括之事項所為規定,此觀該條規定即明,本案通訊監察書 既係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且係偵查中檢察官得依職權核發者 ,即與該條規定迥不相牟,是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職權核發 通訊監察書之過程與法定程序並未相符云云,即有未合。綜 上,被告對於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既不爭執, 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即應認為 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揭事實,被告庚○○固坦承有交付毒品予辛○○、己○○ 、乙○○、甲○○、寅○○、丁○○、癸○○、子○○、丙 ○○、戊○○、壬○○、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與上開之人皆係合資購買,一起施用,沒 有賺取價差云云。惟查: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辛○○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屬實,其於警詢時證述撥打何電話、於何處交 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介紹人等情明確,參酌其他證人 所證述之被告電話、駕駛車輛皆符合,佐以被告亦坦承有 拿過海洛因給證人辛○○一情,堪認證人辛○○前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屬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曾與被告一起 施用,然查,己○○拿錢給被告,被告交付毒品,兩人一 起施用毒品之情,亦並不能否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己○ ○之事實,又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其於警詢所證述 皆實在,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堪認其證述曾向被告購買 2次安非他命一節屬實。
(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95年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證人乙○○雖於本院中證稱係拿錢給被告,叫被 告去買等語,辯護人執此辯稱並非向被告購買,惟證人乙 ○○於偵訊時即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明確,並未提 及請被告代買之情事,又代買與販賣之間,所差別者係賣 出者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至被告主觀之營利意圖,詳如下 述。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亦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1月17日係幫朋友問被告有 無安非他命,向他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先向阿祥 拿了1,000元之後才去向被告買的。」綦詳,不但清楚說 明係為他人購買,且先拿1,000元再去買,是其於本院審 理中翻稱95年1月17日該次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並未向伊拿 錢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由是,被告交 付2次海洛因、1次安非他命予乙○○,且有收取對價之事 實,均可認定。
(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甲○○與被告於95年2月24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甲○○女友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明確,已堪認定。辯護人辯以上開 甲○○女友之該通電話,不足以補強證人甲○○所證述購 買毒品之事實,然查甲○○女友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為「 (女)有沒有啊?(被告)我人在員林,東西是你們不太 喜歡的貨色。(女)比較不喜歡的貨色,怎麼講?(被告 )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女)是不耐燒還是吸食起來沒 什麼感覺嗎?(被告)藥效比較沒有那麼好。(女)藥效 比較沒有那麼強喔。(被告)嗯。(女)是喔。(被告) 我可能還要問另外一主。(女)要多久時間?我先生說等 很久了,他已經哈很久。(被告)好啦,我再催一下啦。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據證人甲○○證述 無訛,且證述其女友撥打該通電話時,其在旁邊有聽到, 上開通訊內容顯係甲○○之女友為甲○○施用毒品之事而 撥打,自亦足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述內容。
(五)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寅○○約10次,每次交易的量約1,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屬實,雖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係叫被告幫伊調毒品,然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又 稱與被告不會互相調用毒品,其於審理中說詞前後反覆, 自以其於偵查時一貫證稱曾向被告買過10次海洛因等語為 可採。參酌被告亦坦承寅○○有拜託伊去拿毒品,足知被 告確有拿毒品予寅○○,堪認證人寅○○所稱有向被告買 毒品之語屬實。
(六)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癸○○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癸○○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賣海洛因給丁○○、癸 ○○一情(見95年7月10日偵查筆錄),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辯護人以證人丁○○於95年3月1日與被告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海洛因或海洛因之代稱,交易地 點為「全國」,並非證人於警、偵訊所提及之「金百利釣



蝦場」,以及證人癸○○於95年2月6日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欲購買「糖仔(安非他命之俗稱)」,並非海洛 因,且電話內容所稱事後再打電話聯絡,亦無後續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資認定,不能認為該次交易有成功云云。然證 人丁○○、癸○○皆證述上開電話係渠等所撥打無誤,並 且有交易成功,證人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全國」 係指金百利附近的全國加油站(見95年3月24日偵查筆錄 ),證人丁○○、癸○○之證述復互核一致,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此外,毒品買賣並非合法交易,交易雙方皆會以 隱晦方式陳述所欲交易之數量、種類、地點,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如交易雙方皆知悉對方所欲傳達之意,自不能 僅以單次通話內容未提及毒品名稱,即認非毒品交易。再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惟合 購毒品者,必先商討如何出資、向何人購買,然參酌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全文係「(被告)喂,你好。(丁○ ○)阿哲喔,我叮噹啦,你人在哪。(被告)我人在埔鹽 這附近。(丁○○)埔鹽這邊喔,那我去全國那等你好嗎 ?要一張。(被告)好喔。(丁○○)你那邊有新的管嗎 ?(被告)沒有,我還要找一下,車上好像還有1支。( 丁○○)那麻煩你一下喔。(被告)好。」等語,並無任 何商議合資之內容,而係直接陳述交易毒品之內容、數量 、地點,是證人丁○○前述所稱合資購買,顯非事實,不 足採信。又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夥同癸○○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4至5次(見95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而證人 癸○○於警詢中證稱有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5年2 月6日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95年3月23日警詢筆錄) ,參以證人癸○○與被告於95年2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次係購買1,500元之毒品等情,則以被告有利之方式認 定,丁○○、癸○○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應為 4次,各為1,000元,癸○○另單獨向被告購買1次,交易 金額為1,500元。
(七)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子○○5次之事實,業據證人A1(適用 證人保護法,年籍詳卷)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且有通訊監 察譯文、交易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證物附 卷可參。辯護人以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為被告辯護 ,然上開譯文內明確提及「2張」,此係表示毒品交易數 量與2,000元等價之意,復經被告答以「嗯」表示知悉, 已足認定係毒品交易之內容。辯護人前開辯護,無足採信 。又據子○○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向被告購買 2,000元之海洛因應有2次,其餘3次交易之金額,證人A1



結證稱係1,000元至2,000元,則以被告有利之方式認定, 應為1,000元。
(八)被告販賣海洛因1次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雖其翻稱係被告帶同伊一同前往購 買,然其亦證稱警詢、偵訊筆錄皆有照其所述製作,其於 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係在巫有生住處交付毒品予伊等語 ,並非辯護人於反詰問時誘導證人丙○○所稱係被告帶同 伊一同前往購買云云,證人丙○○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顯係出於不好意思指證被告、迴護被告之動機,並非可 採。從而,上開事實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一貫 證述,可堪認定。
(九)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 中結證在卷,被告亦坦承曾拿毒品給戊○○,是其辯稱係 兩人一起去買海洛因,次數不到15次云云,顯非可取。此 外,佐以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稱95年1月開始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1個禮拜到半個月買1次之語,則戊○○於被 告95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次數應約為5次。(十)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壬○○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偵查 中結證在卷,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伊與寅○○一人出1 千,請被告買毒品,其於警、偵訊時所說的話都是伊所說 ,但不是這個意思云云,惟證人壬○○於偵查中即表示不 願與被告當面對質,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係迫於被告 在庭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於偵查中結證之 證詞較為真實可採。而被告亦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壬○○ ,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壬○○。
(十一)被告販賣安非他命1次予丑○○之事實,業據證人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又證人丑○○證稱拿錢 給被告,被告再將毒品拿出來,一起施用,或是自己拿 回去施用等語,惟購買後一起施用,並不即可推論被告 與丑○○係合資購買,已如前述,況證人丑○○已明確 證稱係被告賣給伊的等語。是前開販賣事實,已足認定 。
(十二)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有時候毒品較多時我就會賣, 沒有毒品時就會跟朋友合資購買毒品,我本身也不是專 門賣的,如有人跟我買,我手上沒有毒品就會幫他調毒 品再轉賣,我從中抽毒品起來用。因為大量買進所以數 量會比較多,我從中抽取毒品使用,其餘我再變賣出去 。我的利潤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我有賣給丁○○ 、癸○○、甲○○。承認有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 語,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相符,上開自白洵堪採為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事後否認,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多達12人,次數 合計達6、70次,參諸海洛因價格昂貴,為法令禁止買 賣之毒品,且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 ,刑責極重,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以葡萄糖粉末等稀 釋純度,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海洛因量微價高 ,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違 法重責而從事交易之理。
(十三)被告復辯稱,因上開證人並無其他管道取得毒品,故會 拜託伊拿毒品云云,然證人乙○○、丙○○、壬○○另 曾向巫有生購買過毒品,另己○○、癸○○曾向寅○○ 買過毒品等情,業據渠等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又寅○○ 另有毒品來源,並據被告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5年3 月30日偵查筆錄),渠等既有取得毒品之管道,被告前 揭辯詞,洵無可採。
(十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賴隆威(綽號阿毛)購買 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4分之1錢約5,000元,安非 他命半錢5,000元等語。惟其曾於偵查中結證稱,向賴 隆威購買海洛因,半錢9,000元,安非他命1錢12,000元 等語(見95年3月30日偵查筆錄),另又供稱從95年1月 中開始向賴隆威購買海洛因,約1星期購買2次,前後約 購買13至14次,每次金額18,000元,共購買過10幾萬元 等語(見95年7月10日偵查筆錄)。是被告所購買之量 龐大,次數密集,當足以佐證其有販賣之犯行。此外, 證人辛○○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問被告為何藥性 不是很強,被告稱怕藥性太強所以自己摻葡萄糖等語, 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巫有生與被告所賣的毒品 都有摻加葡萄糖,因他們告訴過伊等語,是被告販賣營 利之意圖,甚為顯然,已堪認定。
(十五)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辛○○、己○○、乙○○ 、甲○○、寅○○、丁○○、癸○○、子○○、丙○○ 、戊○○、壬○○、丑○○之金額、次數,因證人所證 述皆係大約數字,應以對被告有利之較少金額、次數認



定之。
三、轉讓毒品部分:
(一)被告於95年農曆過年前連續轉讓海洛因2次予乙○○,數 量為500元及1,000元的量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屬實,且經被告坦承有一起施用毒品,堪以認定 。
(二)被告於95年農曆過年後,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寅○○ 之事實,業據證人寅○○到庭證述屬實,雖其於本院中證 述各1次,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要過海洛因約2次,要過安 非他命約1、2次,則偵查中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 清晰,關於次數之認定,應以其記憶較為清晰之偵查時證 述為據。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 實,復有員警於95年3月6日21時50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CV-6796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已於其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後銷燬)、裝毒品用之 紅色紙袋43個、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 000)1支、TATUNG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 支、黑色手提包1只,及同日於其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民華 巷61號第4號房間內查獲之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公克,已於其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後銷燬)、電子磅 秤1臺、裝海洛因使用之空袋1包、葡萄糖5包扣案可稽,另 有搜索現場照片16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對於行為人不論故意犯 或過失犯,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 2分之1。本案事實無論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 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 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 處理。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是論以連續犯並無更為不利。至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無 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 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後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 期徒刑」,而同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至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綜上,依整體比 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六、又藥事法第83條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條文第2項係規定轉讓禁藥之常業犯 ,新法將該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就本件適用之第83條第1 項則並無修正,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七、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 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 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本 件被告行為前),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 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 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 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 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稱被告曾委託有犯意聯絡之寅○○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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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