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訓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感更三字,95年度,1號
CHDM,95,感更三,1,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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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更三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0年度彰警刑字第4411
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90年度感裁字第24號)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92年度感抗字第19號),本院
更為裁定(92年度感更字第2 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度撤銷發回(92年度感抗字第81號),本院再為裁定(92年度
感更㈠字第2 號)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3 次撤銷發回(
94年度感抗字第7 號),本院復為裁定(94年度感更㈡字第1 號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4 次撤銷發回(95年度感抗字第
2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前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為流氓,由移送機關自民 國90年5 月29日起至91年5 月28日施予列冊輔導1 年。惟於 輔導期間之90年8 月14日,得知被害人賴榮秋急需金錢週轉 ,遂慫恿被害人以戶籍謄本為抵押,被移送人即夥同綽號「 阿賢」之男子,以找到金主鐘松武為由,駕駛車牌號碼7P- 2842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害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69號 「大有禮品店」地下室,隨即遭5 、6 名不詳男子控制行動 自由,被害人向被移送人說明只借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 ,引起在場男子不滿,持高爾夫球桿欲打被害人,在場男子 「阿誠」者(即張明城)並手持斧頭,對被害人稱其房屋不 只價值2 百萬元,逼迫被害人借貸1 千萬元,且喝令被害人 將10隻手指頭置於桌上,並稱簽約時少1 個數目就要剁1 隻 手指頭,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簽下面額1 千萬元之本票乙 張及借貸契約書,而被移送人均在場參與,並叫手下看管被 害人,使其行動自由遭控制達3 天2 夜,嗣被害人未拿到所 借貸之金錢,經其哀求始遭釋放,然被移送人拒絕返還被害 人所簽具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嗣因被移送人駕駛之7P-28 42號自用小客車車禍,始於該車上尋獲本票及借貸契約書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5 款 之非行而移送審理。
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涉有前開流氓行為,主要係以證 人A1、A2之證詞暨被害人簽發之面額1 千萬元本票及借貸契 約書等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曾於90年8 月



1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賴榮秋同往臺北縣三重市 ○○街69號「大有禮品店」地下室籌借金錢之事實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上述之流氓行為,辯稱:伊於90年8 月底駕駛 7P-284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為警在伊車內皮包查到賴 榮秋所簽發之1 千萬元本票及借貸契約1 份,然該本票及借 貸契約均係賴榮秋因急需用錢而自行簽發並交付予伊代為幫 忙尋找金主,伊並無強暴脅迫賴榮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貨契 約之情事。緣於案發前約3 、4 個月伊經由友人江鯉谷介紹 認識賴榮秋,90年8 月14日上午伊去找江鯉谷時,賴榮秋正 持房屋謄本之影本找江鯉谷借錢,江鯉谷賴榮秋急需用錢 ,要伊幫忙找金主,伊乃與賴榮秋北上向張明城借款,是夜 抵達臺北,在大有禮品店地下室時,因張明城說沒有辦法找 到金主,張明城乃又找鐘松武前來,翌日中午時分鐘松武抵 達,張明城再與鐘松武商量,然因賴榮秋沒有權狀,鐘松武 不願借錢,後賴榮秋願意簽發本票,張明城提議找律師見證 ,鐘松武才答應要借錢,其後則由律師在場草擬借貸契約, 惟草擬之時伊即外出至五股訪友並不在場,伊於當日下午回 來後,賴榮秋等人已談妥借貸內容且有律師在場,賴榮秋並 已簽畢本票,惟律師表示電腦故障無法列印,才由伊依律師 草稿抄寫書立借貸契約,並由賴榮秋、鐘松武簽名,律師亦 在場見證簽名,其間均未有何控制賴榮秋行動之事,事畢後 ,鐘松武說要回苗栗與他太太商量,伊與賴榮秋即於8 月16 日回臺中,其後鐘松武之太太又因賴榮秋沒有權狀而不願意 出借,鐘松武並將該1 千萬元本票及借貸契約交伊攜回,嗣 後伊有將本票及契約書交還賴榮秋,但賴榮秋因急需2 百萬 元,表示俟銀行貸款核下時即願償還250 萬元為代價而要求 伊持該本票及借貸契約再幫忙籌措,伊又找臺北之金主阿忠 ,惟阿忠表示該借貸契約名義人為鐘松武,如鐘松武願意背 書出具250 萬元本票才願借錢,伊又找鐘松武商量並立具聲 明書給鐘松武,但其後鐘松武又避不見面而未果,伊才又持 該本票及契約在員林地區繼續找人籌借中。本件純係伊幫賴 榮秋尋求金主借貸,賴榮秋自己簽發本票及借貸契約供為擔 保,然金主因賴榮秋無不動產權狀而不願出借,其間並未有 何脅迫情事,並未控制賴榮秋之行動,其他人也沒有拿斧頭 、高爾夫球桿在場,且賴榮秋於簽畢本票及借貸契約後,係 因賴榮秋張明城同為吸毒之人,為一同施用毒品而繼續留 宿,並無拘禁賴榮秋之情事。況賴榮秋及其妻亦均未有何指 稱賴榮秋曾遭人脅迫簽發本票契約之報案紀錄,警方於同年 8 月底,在伊出車禍後所遺留之車輛上發現該本票及契約書 ,逕以持往詢問當時在監執行之賴榮秋後,即以賴榮秋不實



之證詞及其不在場妻子林玉雯之證詞遽認伊有本件脅迫賴榮 秋簽發本票及借貸契約情事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法院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檢肅 流氓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流氓案 件,於檢肅流氓條例未有規定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該條規定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法院於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流氓事實 ,即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流氓事實,不得僅 以被移送人之反證不成立,或辯解為虛偽,即持為認定有流 氓行為之論據。而所謂足以認定流氓事實之證據,係指足資 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流氓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 合被移送人流氓行為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且認定 流氓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 有流氓行為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被移送人)」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四、經查:
(一)本件移送機關雖以證人A2之證詞資為本案證據,惟查本件 A2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親身耳聞目睹,僅係事後由A1轉述當 時情況,則證人A2所為之證述尚難執為認定被移送人確有 脅迫賴榮秋簽立本票及借貸契約之論證。又本案證人即被 害人賴榮秋之妻林玉雯於本院雖證述:賴榮秋之前在臺中 時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被移送人甲○○要帶賴榮秋到員林鎮 找朋友,後來約隔天凌晨5 點多賴榮秋有打電話給我說人 在臺北,講到一半電話就斷掉了,後來就沒有再與我聯絡 ,其後約在第3 天下午賴榮秋打電話給我說他被關在地下 室,有人看管,賴榮秋是偷打電話,並說他有簽一張本票 ,當時有律師在場,後來不知為何,賴榮秋就在當天晚上 回到家,嗣賴榮秋返家後說他很累了,所以都沒有講,我 在賴榮秋睡覺的時候我有摸賴榮秋的頭部,賴榮秋才將事 情的經過告訴我,賴榮秋說與被移送人甲○○一起上臺北 ,要向臺北的朋友借這一筆錢,後來不知為何賴榮秋會簽 1 千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92年度感更字第2 號卷第100 頁)。此同係聽聞被害人賴榮秋於電話中及事後之講述, 尚難遽認賴榮秋係受被移送人甲○○之脅迫而簽立本票及 借貸契約。
(二)又本件之被害人賴榮秋對於其於右揭時地簽發本票及借貸 契約並不否認,其雖陳述該本票及借貸契約係遭人脅迫所 簽云云,然查本件案發後被害人賴榮秋與其妻均未曾有何



主動向警方報案陳述曾遭人脅迫簽發本票或借貸契約之舉 ,而本件乃緣於被移送人於90年8 月底駕車發生車禍時, 為警於車內發現被移送人持有被害人賴榮秋之1 千萬元本 票及借貸契約,持往詢問被害人賴榮秋後始移送本件感訓 事件,而被害人賴榮秋對於本案始終未有要追究、告訴或 告發之本意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及被害人賴榮秋供陳一致 ,是本件並非因被害人主動報案或告訴後由警偵辦,而係 警方於處理被移送人車禍案件時因發現其持有鉅額本票及 借貸契約後始行移送本案之事實可見;準此,被害人賴榮 秋苟有移送意旨所示之遭人脅迫而簽發金額高達1 千萬元 之本票、借貸契約之事,以其簽發金額之鉅,事關重大, 情節非可謂輕,乃被害人事後竟任由被移送人繼續持有該 本票及借貸契約在外行使,以迄為警查獲時歷時已達半月 餘,其間被害人均未有何報警究辦或向被移送人追索之行 為?乃迨警持本票前往詢問時(按被害人其時已因毒品案 件在監執行)始為申述該本票係遭人脅迫簽發云云,稽此 諸情,殊與常情有違。
(三)又被害人賴榮秋自前往案外人張明城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 「大有禮品店」、簽立1 千萬元本票及借貸契約書、迨其 後返家之此段期間,前後曾在「大有禮品店」進出之人有 被移送人甲○○、被害人賴榮秋、案外人張明城、名義上 金主鍾松武、見證律師周祝民等人乙節,迭為被移送人甲 ○○、被害人賴榮秋、證人A1、A2、張明城、鍾松武、周 祝民等人於本院歷次調查時陳稱屬實。而被移送人甲○○ 及案外人張明城、鍾松武、見證律師周祝民等人均陳明當 時在前揭「大有禮品店」地下室,渠等並未看見有人分持 高爾夫球桿及斧頭喝令賴榮秋簽立1 千萬元本票之情形等 語明確。而證人周祝民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張明城與被 害人在場,鐘松武也是契約當事人,還有1 位盧先生,我 要求他們提出土地謄本,因被害人提出是舊的謄本,我要 求他提出新的謄本,所以被害人就與1 個人到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調新的謄本,因沒有連線,而沒有調回來,第 2 日我來見證,只有張明城在場,張明城說他們都同意, 也已經簽好,所以我就見證簽名,原本借貸契約出借人是 一位姓盧的,但契約上卻寫鐘松武,當時氣氛還好,因為 被害人尚可去調謄本,至於有無攜帶凶器,我並沒有看到 ,我去時張明城說他們已經談好,我為了保護盧先生,就 要求被害人去調謄本,我是事後見證等語(見本院91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張明城前曾證稱:借貸契約是 甲○○寫的,內容是律師根據當事人意思草擬的,當時說



要向我借錢,但我沒有錢借他,賴榮秋留在我公司睡覺, 甲○○就出去找朋友,約在隔日中午才回到大有禮品店, 鐘松武是在甲○○他們來的隔天才到我公司,鐘松武是我 通知到公司,因他有興趣借錢給人家,但是他並沒有決定 權等語(見本院91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是從在場證人 之前開證詞,均無從發現被害人曾遭限制行動自由及遭他 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簽發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尤從證 人周祝民證稱被害人於簽約過程中曾外出至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調取土地謄本乙情以觀,更難想像,況被移送人 持有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之方式非僅一端,亦 難遽此即認其取得手段有何不法。
(四)再證人鍾松武雖曾證稱:我當時看到賴榮秋好像有在哭, 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有人打賴榮秋,可能是被控制而在哭 ,因為另外有2 個男子在看管,所以賴榮秋無法離開等語 。惟證人鍾松武於91年4 月4 日第1 次到庭陳述時,陳稱 當時在場人有張明城、被移送人甲○○賴榮秋(見本院 90年度感裁字第24號卷第111 頁),於91年5 月16日再為 陳述時,則稱在場之人除鍾松武外、有張明城、被移送人 甲○○賴榮秋及1 位女子在場(見同上感裁卷第150 頁 ),迨上揭92年6 月6 日到庭時除加稱賴榮秋好像在哭及 遭2 名男子看管外,所指在場之人又增加為被移送人甲○ ○、張明城賴榮秋及1 個女子、2 個男子(見本院92年 度感更字第2 號卷第71頁)。以其上開歷次陳述,距離案 發時間越遠,所記得之在場人數反而越多、情節越細,除 不合常情外,亦與時間越久、細節記憶越模糊之常識不符 。況本件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其兌付之對象為鐘松武, 而借貸契約書立契約人亦係被害人與鐘松武,本案即因簽 發鉅額本票所衍生,故鍾松武明顯為主要關係人,是以鍾 松武極力撇清與本件借款毫無關係,以免刑責加身,甚而 搪塞避責是為可能,自難期待其證詞之真實。
(五)依上論述,在場之人除被害人賴榮秋陳述有不法情事外, 其餘證人僅鍾松武曾證稱被害人有受看管之情節外,其餘 證人均證稱並無被害人被逼簽立本票之事實,而鍾松武此 部分證詞之瑕疵及無法採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已如前 述,是本案明顯僅有被害人片面指訴被移送人有不法行為 ,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之妻所述乃係聽聞被害人而來,自難 資為認定本件被移送人確有前揭犯行之證據。本件移送機 關所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移送人等以高爾夫球桿及持 斧頭脅迫簽發本票及控制行動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



況移送機關所指前揭犯行已涉屬公訴罪之妨害自由罪嫌, 本案卻未曾為刑事案件之移送,是本案尚難認定被移送人 確有移送機關所載以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等不法 情事。
(六)又按檢肅流氓條例所稱之「流氓」,除行為人之行為該當 於流氓之行為要件外,並須行為人之行為程度,足以破壞 社會秩序者,始得該當為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又本條例 之流氓以交由地方警察機關告誡並列冊輔導為原則,得不 經告誡逕於訊問後檢具事證移送法院審理者,以情節重大 之流氓為限,此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9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檢肅流氓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課予地方 治安機關責任,使地方治安機關對於危害社會秩序之分子 ,以監督、輔導之方式矯治其頑劣性格,對於情節重大或 經告誡仍屢犯不改者,則由地方治安機關向法院提報,由 法院審酌是否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必要。至於審酌行為人是 否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必要者,則在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 以破壞社會秩序,或是否情節重大。而所謂「足以破壞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須依具體個案中之由被移送人 之客觀行為所顯現出之特質,是否具有不重視被害人個人 特性之「不特定性」,其非行是否屬非突然性、非偶發犯 而具有「慣常性」,其是否具有非自衛性之攻擊性格而具 有「積極侵害性」,及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是否重 大等為判斷。再者,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所稱足以破壞社 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及」慣常 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此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 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亦即感訓處分之執行,一般而 言,執行均在2 年以上,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較諸一般 重大刑案,有過之而無不及。且依大法官會議第384 號解 釋之意旨可知,感訓處分以矯治「受處分人」之性格使其 改過遷善,俾其學得一技之長,能再社會化,為刑法及保 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保安處分以外之處分,應以「特別預防 」之需要為其要件。此與刑事處分係針對行為人之「行為 」所為之處罰不同,是以感訓處分「特別預防」之需要, 其要件實應涵蓋受處分人之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 及慣常性3 個要件同時具備,否則與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 法所定保安處分即無不同,有一事兩罰之虞,且亦已違背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末按檢肅流 氓條例第6 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 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四、



行為後之態度。五、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此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本 件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有前開被移送之不法情事, 已如前述,惟縱認被移送人有前開移送事實之行為,然上 開上開非行,均係對同一被害客體為之,是其顯未具有不 特定性;且依其行為之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 僅1 人,受害程度尚非重大,是其破壞社會之程度尚屬輕 微,本院認其情節尚非屬重大,依其情狀如予以告誡並施 以適切之輔導,即足以矯治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尚無施以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感訓處分之必要程度。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何具積極侵害性、並足以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財產之安全而屬情節重大之流 氓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有移送事實所 指之流氓行為,應認本件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自應為不付 感訓處分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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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