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109號
CHDM,95,交聲,1109,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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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
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處新臺幣(下同)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 照駕車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只違規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一項,遭 員警開單罰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竟再遭監理行政單位 罰款三項計二千七百元,異議人不服監理行政人員多罰二項 罰款,有欠公正、公平、信賴之原則,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六-一九二六號自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路口處時,為警舉發直 行車佔用轉彎車道,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異 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 卷可稽,此部分違規事證明確。關於異議人辯稱其因駕照過 期,而再遭監理單位裁處罰款乙節。經查,異議人駕駛執照 之有效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異議人遲至九十五 年七月六日始辦理換補,有駕駛人資料還原查詢單一紙附卷 可稽,是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時十分許駕車,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而應予裁罰,且此為原處分機關應另依職權舉發之別一違 規事實,要非一事二罰可擬,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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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