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098號
CHDM,95,交聲,1098,200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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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
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以記點:一、有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 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 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 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 應行駛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 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 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有 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由車內時速表得知當時行 車速度每小時九十公里,藉由內線車道超車後即返回外車道 ,該車時速表準確度誤差沒那麼大,且員警並未將數據寫在 紅單上,又就算時速每小時八十公里亦屬合法範圍內等語。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 日二十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H-六七八三號自小客 車,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十點四公里處時,為警舉發 其行駛內車道,最低速度八十公里,最高速度一百公里〈慢 車行駛〉,有舉發通知單可稽。且本件違規係由舉發員警以 雷射測速槍測獲上開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行速每小時八十公里 (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每小時一百公里),低於最高速限每



小時二十公里、測距二三二點八公尺,且有適當安全距離( 前方約一百公尺及緊臨車道前後方各約一百公尺以上)未駛 回原車道,違規行為屬實,始予以攔停稽查,並告知其違規 事實後依法掣單舉發,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警察隊以公警八交字第0九五0八七二二0二號函覆明確 。本院審酌員警係為維護異議人、其他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行 之安全而據以執法,不致於為貪圖取締異議人之些微績效, 而甘冒瀆職刑責之風險以誣陷異議人,是其所舉發之違規事 實堪值採信。且按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舉發員警既已在收受通知者簽章欄記明:「駕駛人拒簽 ,掣單交付」,處理程序亦與規定相符。受處分人上開所辯 ,要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合,裁罰數額 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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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