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陳寬榕
相 對 人 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雲尉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民 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1,375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和 解筆錄成立在案,是上開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 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催告行使權利函等 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 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高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979號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和解成立在案 ,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5年12月15日收受 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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