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52號
TPDV,106,司聲,952,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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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106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黃正欣律師
相 對 人 陶煥五
      陶煥昌
      陶煥為(原名:陶煥國)
      陶家森(原名:陶煥泰)
      秦庠鈺(原名:秦家玉)
      陳信宏
      葉治平
      張孟泉
      黃瓊玫
      傅子恩
      邵昕(原名:易德風)
      林丹
      周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暨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超過新臺幣3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前 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3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 徵收。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復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5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 3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即原 告在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948,560元,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其變 更聲明為54,707,670元,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781號判例 意旨,原告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聲請人就差額30,7 59,110元即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2, 688元,嗣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於第一審就訴訟標的金額3千萬元部分已繳納裁判費276 ,00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76,000元,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差額即6 ,688元部分【計算式:282,688-276,000=6,688】,應由 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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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