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莊宏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債權 讓與通知,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 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至上址訪查,據被查訪人即相對人之母柯素娥表示 相對人有設籍但無居住,並提供相對人聯絡電話,有該分局 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36899號函附卷可 稽。經本院再以所提供電話連繫,亦未獲得相對人聯絡地址 ,有106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