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相 對 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提供新臺 幣1,500萬元擔保,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4014號提存事件 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對上開 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38 號裁定廢棄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各該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36號、105年度存字 第14014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1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91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相對 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之財 產聲請執行,縱經撤銷,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 損害之可能,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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