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號
PTDV,95,訴,7,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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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里○段九四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千七百七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⑴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⑵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十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⑶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⑷部分面積二千二百三十九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⑸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七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里○段九四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千六百八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⑴部分面積七百三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⑵部分面積七百三十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⑶部分面積七百三十六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⑷部分面積七百三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⑸部分面積七百三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里○段946 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6,777.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甲)及坐落



同段948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80.8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乙)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甲、乙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 予裁判分割,並希望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⑴部分土地分 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⑵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⑶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⑷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丁○○丙○○各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⑸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各按應有部分5分 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且希望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⑴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⑵部分 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⑶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⑷部分之土地分歸被 告丁○○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⑸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丙○○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為 兩造感情不洽,是被告乙○○丁○○丙○○所獲分配之 土地應相比鄰,以免另生事端,並有利於日後之管理、使用 ,且原告戊○○在系爭土地甲上所有之建物是於其訴請分割 前甫開始興建,分割時應無須考量該建物之存廢,故希望將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46 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丁○○ 各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946 ⑵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4 6 ⑶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46 ⑷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46 ⑸ 部分面積土地分歸兩造各按應有部分5 分之1 保持共有。且 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48 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48 ⑵部分被告丁○○取得;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948 ⑶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948 ⑷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948 ⑸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為事實及理 由欄第1項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宗第6 頁至第10 頁、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 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
(一)系爭土地甲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水泥基地、B 部分 貨櫃屋、C 部分鐵皮頂涼棚、D 部分鐵皮屋及E 部分鐵架 涼棚為原告戊○○所興建(下稱系爭地上物);編號F 部 分磚造鐵皮頂、G 部分加強磚造平房及H 部分鐵架涼棚現 為訴外人林秀菊所有;編號I 部分加強磚造平房、J 部分 鐵架涼棚原為訴外人劉靖文所建,但已轉賣與訴外人尤金 生,而所餘部分之系爭土地甲與系爭土地乙全部均為空地 等情,業據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78頁至第82頁、第91頁 至第9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系爭土地甲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位置圖來分配等語 ,但被告則均辯稱:希望採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位置圖 來分配等語。經查,由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位置 圖綜合觀之,可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位置圖中每位共有人 所分配到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而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位置圖,均呈現類似梯型之形狀,難謂方正, 不利於日後之利用,是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位置來分 割,應較妥適。其次,系爭土地甲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原告 戊○○所有,是為保護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可獲得完整之發揮,故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 ,分配與原告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是於原 告戊○○訴請分割前甫開始興建,分割時應無須考量該建 物之存廢等語,但由兩造均不爭執之共有農地分管使用協 議書觀之(見本院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可知系爭地上 物坐落之位置大致與當初原告戊○○在系爭土地甲上所分 管之位置相當,是縱原告戊○○係於訴請分割前方興建系 爭地上物,亦難以此事實推論其係因欲獲分配系爭地上物 所坐落之土地,方擅自興建系爭地上物,故被告此部份所 辯,難認有據。再者,本院另亦審酌被告丁○○丙○○ 欲就所分得之土地以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的比例維持共有



之意願,且兩造均願就系爭土地甲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 部分加強磚造平房及J 部分鐵架涼棚所坐落之部分土地, 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以利日後履約移 轉登記與他人等情事。此外,雖被告另辯稱:因兩造感情 不洽,被告乙○○丁○○丙○○所獲分配之土地應相 比鄰等語,然在須滿足前開所示各點之前提下,被告上揭 意願,現實上已難以實現,故被告此部分之聲明實難以兼 顧。綜上,本院認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⑴部分土地 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⑵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⑶部分土地 分歸原告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⑷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丁○○丙○○各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保 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⑸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各按 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方為公平妥適之分割 方案。
(三)系爭土地乙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位置圖來分配等語 ,但被告則均辯稱:希望採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位置圖 來分配等語。經查,由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位置 圖綜合以觀,可知兩者之分割方式差別不大,均係將系爭 土地乙切割為面積幾近相等之5 塊地,但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位置圖中每位共有人所分配到之位置,較為方正,而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位置圖,仍略呈現梯型,是採用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式來分割,應較妥適。其次,兩造均希望將 系爭土地乙最靠近西邊的2 塊地依次分配與被告丙○○丁○○,且被告亦均辯稱:因兩造感情不洽,被告乙○○丁○○丙○○所獲分配之土地應相鄰,方便利用等語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認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⑴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⑵部分原告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⑶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⑷部分之 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8 ⑸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方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四)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及意願,認以上開(二)、(三)段所敘明之分割方 式較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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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