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8號
PTDV,95,訴,68,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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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登賀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辯稱:於原告作成核發張慶輝遺屬補償金之 行政程序中,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之通知,是原告對訴外人張 慶輝遺屬所為之補償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自屬不具起訴之 要件云云。惟查,原告於作成對張慶輝遺屬補償之決定前, 確曾通知身為利害關係人之被告到場表示意見,且被告亦已 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及94年7 月4 日到場就補償事宜表示意 見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3年度補審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 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與事實未符,應屬無據,先此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平日務農為生,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六輪 拼裝貨車(下稱系爭拼裝車)載運農具、肥料,但未考領任 何駕駛執照。被告於93年8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系 爭拼裝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欲前往萬丹鄉鄉長處載運肥料,途經該路下蚶190 之30 號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依該路段速限 行駛,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 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系爭拼裝車之左側前、後輪並均 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張慶輝騎乘車牌號碼WEK-235 號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廈南路右轉進入和平西路後 ,由西向東亦略有跨越分向線而駛入被告之車道,被告見狀 閃煞不及,乃與張慶輝騎乘之機車迎面撞擊,致張慶輝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左胸骨折、頭部外傷、右耳道出血、 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不治死亡。嗣後訴外人即張慶輝之父 張明清張慶輝之子女張喬涵張珽瑀均向原告聲請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原告即依法決定各補償張明清新臺幣(下同) 249,869 元、張喬涵306,296 元及張珽瑀400,383 元,為此 ,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548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之車道寬3.6 公尺,張慶輝之車道為3.1 公 尺,然衡以系爭拼裝車之車寬亦有2 公尺以上,則其行駛於 該道路上,又須兼顧機車道上機車之安全,是緊鄰道中心線 行駛,乃勢所必然,再系爭機車刮地痕係在被告車道內,而 系爭機車及張慶輝所竊贓物冷氣機亦均散落在被告車道內, 撞擊之刮痕係在系爭拼裝車前保險桿中間處,再以對向車道 為3.1 公尺,而系爭拼裝車左輪之煞車痕起點距其對向車道 之邊線為2.4 公尺,經換算系爭拼裝車縱有越線行駛,亦僅 跨越中心線0.7 公尺而已,此與系爭拼裝車撞擊位置比對, 顯然撞擊點應仍在被告車道上,足證被告駕駛拼裝車當時未 侵入對向車道。本件車禍關鍵因素,非在被告有無侵入對向 車道,而係被害人機車自廈南路右轉至和平西路未能順利轉 彎在其車道行駛,又為避免車因勉強轉彎而重心不穩傾斜倒 地之危險,勢必侵入被告之車道,是被告於行進中未能預見 系爭機車侵入其車道,致閃避不及始發生車禍,被告自無肇 事責任。又原告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審酌被害人 為刑事犯罪之準現行犯,亦未依同法第20條通知被告到場陳 述意見,即遽依一般之刑事案件給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且 有違上開法律立法目的。退而言之,縱使原告可求償,亦僅 得在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範圍內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501 號及93偵字第4460號、本院 94年度交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 字第8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應堪信為真實。
(一)張慶輝於93年8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下蚶190 之30號前,與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拼裝車發生碰撞,致張慶輝受有系爭傷害 ,嗣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因系爭車禍而死亡。(二)原告已補償張慶輝之父張明清249,869 元、張慶輝之子張 喬涵306,296 元及張珽瑀400,383 元。五、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是否得依據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若是,其金額若 干?茲悉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 何?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雙向二 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及第97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肇 事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且為雙向二車道,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他障礙 物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 501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7 頁、第32頁至第36頁)。 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行車,且無不能遵守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並侵 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傷不 治死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實屬明確,且 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就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府覆 議字第951086 4號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 第75頁至第76頁)。
2.次查,系爭機車之刮地痕、人車倒地之位置均在被告當時 行駛之車道上,且系爭機車與系爭拼裝車之撞擊點在系爭 拼裝車前保險桿中間處之事實,有肇事現場圖、相片附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見相驗卷宗第6 頁、第34頁至第35 頁),是以系爭拼裝車之寬度至少2 公尺以觀,可知系爭 機車與系爭拼裝車發生撞擊時,張慶輝所駕駛之系爭機車 已侵入被告之車道,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5 年10月20日府覆議字第9510864 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宗第76頁)。其次,張慶輝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騎乘系爭機車,機車上載有甫竊取得手之窗型冷氣機( 該冷氣機斜放於機車上,一端放置於機車座墊前端部分, 以腹部頂住,另一端放於機車手把下方與腳踏板之間,雙 腳夾住該冷氣機,冷氣機高度高過機車把手)等情,業經 證人沈清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5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 交上訴字第85號卷宗第57、58頁),又該冷氣機之長度及 寬度依目測已較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的腳踏板為寬,此 有機車與該冷氣機之相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33頁至 第37頁)。張慶輝裝載此冷氣機之方式,其雙手需自冷氣 機兩側伸至機車把手,以操控機車之行駛,且因該冷氣機 之一端係放於坐墊前端之上,被害人雙腳張開的角度又須 超過該冷氣機之寬度,其騎該機車之坐位點必會後移,與 機車把手之距離必因此而加長,此情形會造成雙手操控機 車把手之靈活度減低,自不待言;再者,張慶輝雙腳之間 夾著該冷氣機,無法正常放於腳踏板上,亦會嚴重影響操 控該機車時重心的穩定性,加以窗型冷氣機重量甚重,被 害人以上開方式裝載該冷氣機在系爭機車上,對系爭機車 之正常操控性已產生嚴重減損,因而造成張慶輝發現系爭 拼裝車駛入其車道時,無法正常採取相當之轉彎閃避措施 ,以減輕或避免本禍所造成之傷害。綜上,張慶輝所為上 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造成之死亡結果,自亦與有過 失。
3.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被告駕駛系爭拼裝車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侵入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就發生本件事故 原因力應與張慶輝之肇事過失為相當,故被告與張慶輝之 過失責任應各為百分之50為當。
(二)原告得否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向被告求償 ?若是,其金額若干?
1.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 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 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 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國 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 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 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 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 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 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



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權利, 故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 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而,犯罪被害人父 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 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 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 狀態予以判斷。經查,因本件原告僅就張明清張喬涵張珽瑀所請求之法定扶養費加以補償,進而向被告求償, 是本院僅須審酌張明清張喬涵張珽瑀是否得對被告請 求法定扶養費損失及其數額若干?又被告因過失致張慶輝 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對張慶輝 之父張明清張慶輝之子女張喬涵張珽瑀因此所受之法 定扶養費損害,負賠償責任。
2.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部分:
(1)張明清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 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及第 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 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
②查張明清於92年度僅有143 元之所得資料,名下僅有總額 614,275 元之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93年度補審字第43號卷宗,下稱補審卷宗第 26頁至第28頁),是難認已達能維持生活之標準,而應有 受扶養之權利。
③次查,張明清係42年2 月8 日生,於93年8 月9 日張慶輝 死亡時為51歲又6 月,依9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 平均餘命所示,51歲之男性尚有平均餘命26.27 年,則張 明清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25.77 年(26.27-0.5 =25. 77 )。
④再查,訴外人施麗津張明清之配偶,且上開2 人育有被 害人張慶輝(62年5 月26日生)、訴外人張君萍(64年11



月13日生)、張慶凰(66年5 月8 日生)、及張慶義(74 年8 月31日生),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審卷宗第 20頁至第21頁),是倘被害人張慶輝尚生存,於94年8 月 31日前應與施麗津、已成年之張君萍張慶凰平均負擔對 原告張明清之扶養義務,即需對張明清負擔4 分之1 之扶 養費,且於94年8 月31日之後,甫成年之張慶義亦需負擔 對張明清之扶養費,即若張慶輝尚生存,此時應對張明清 負擔5 分之1 之扶養義務。
⑤經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後,認應以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核定之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即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 準,是原告主張應以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等 語,尚屬適當。
⑥若以每年74,000元為基準,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並按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平均,則張明清於94年8月31 日前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500 元。【其計算式為[74000 *1 ( 此為應受扶養1 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4 (應負 扶養義務之人數)=18,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入 )】,且張明清於94年8 月31日之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 2,649 元【其計算式為:[74000×16.00000000 (此為應 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77×(16.00000000- 00.00000000)]除以5 (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242,6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張明清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261,149 元(18,500+242,649=261,149)。 (2)張喬涵張珽瑀部分。
①查張喬涵(83年6 月1 日生)及張珽瑀(87年3 月21日) 分別為張慶輝及訴外人洪雅慎之子、女,於上開2 人成年 前,均需父母扶養,是於張慶輝死亡之時,張喬涵僅10歲 ,受扶養期間有10年;張珽瑀為6 歲,受扶養期間有14年 ,是倘被害人張慶輝尚生存,應與洪雅慎平均負擔對張喬 涵及張珽瑀之扶養義務。
②經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後,亦認應以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核定之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即每年74,000元,為計算張喬涵張珽瑀扶養費之基準。
③若以每年74,000元為基準,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並按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平均,則張喬涵得請求之扶養 費為306,296 元。【其計算式為:[74000×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2 (應負扶養義 務之人數)=306,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張珽



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00,383 元。【其計算式為:[74,00 0 ×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2 (受扶養人數)=400,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前 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 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 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另按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如前所述,張慶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故依據上開說明,張明清、張喬 涵及張珽瑀亦應負擔張慶輝之過失比例,本院參酌上情, 認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50為當。準此,依前揭 過失相抵原則,即張明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 失為130,575 元(261,149 ×0.5=130,575 ,元以下4 捨 5 入),張喬涵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53,148 元(306,296 ×0.5=153,148) 及張珽瑀所得向被告請求 之扶養費損失為200,192 元(400,383 ×0.5=200,192 , 元以下4 捨5 入)。
(三)再按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之規定,向加害人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求償,而 此項求償權固無待被害人或其遺屬為讓與,惟其本質仍屬 法定移轉原本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權利,從而所為之求償範 圍自不能大於被害人或其遺屬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 已據張明清張喬涵張珽瑀即得請求法定扶養費之人聲 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決定分別補償扶養費249,869 元 、306,296 元及400,383 元,且於94年9 月21日如數支付 張明清張喬涵張珽瑀之事實,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至16頁頁),堪信為真實,但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上開補償金額在張明清張喬涵張珽瑀本得向被 告請求總額為483,915 元之扶養費範圍內(130,575+153, 148+200,192 =483,915) ,方可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83,91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 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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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