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高雄縣橋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榮作 律師
複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戊○○
子○○
癸○○
寅○○○
壬○○
樓
庚○○
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壬○○、癸○○、寅○○○、庚○○、丑○○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水松所遺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九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項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九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戊○○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四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九點○一平方公尺及編號庚部分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七六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壬○○、癸○○、寅○○○、庚○○、丑○○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告子○○、壬○○、癸○○、寅○○○、庚○○、丑○○應連帶負擔四八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辛○○、子○○、癸○○、寅○○○、壬○○ 、庚○○、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55地號、地目建、面積464.77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丁○○、丙○○、 辛○○、戊○○、及訴外人鄭水松所共有,而鄭水松已於民 國81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壬○○、癸○○ 、寅○○○、庚○○、丑○○(下稱子○○等6 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44 分之28、被告 丁○○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被告丙○○應有部分為48分之 14 , 被告辛○○應有部分為144 分之28、被告戊○○應有 部分為144 分之7 ,被告子○○等6 人之被繼承人鄭水松應 有部分為48分之9 。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經本院潮州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 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並請求分割位置如附圖㈠所示甲部分,並以建物 牆壁為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子○○等6 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鄭水松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之分之9 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丁○○:同意如附圖㈠所示方案等語。㈡、被告戊○○:同意分割,不同意與被告辛○○共有,希望分 得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的前半段,因坐落其上之建物為被告 戊○○、辛○○與第三人鄭瑞明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持分係自鄭瑞明拍定而來,惟鄭瑞明就上開建物所占有部分 係位於後方,恐影響位於前方之被告房屋將被拆除等語。㈢、被告丙○○、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 前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丙○○:同意分割,不同意維持共有。主張將系爭土地 與同段第54、57、60地號土地一起分割。同意分得如附圖㈠ 所示戊部分,希望分割後面積不要有短少。
⑵、被告寅○○○:對於娘家土地分割與否沒有意見。㈣、被告壬○○、辛○○、子○○、癸○○、庚○○、丑○○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共有人鄭水松於於81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子 ○○等6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各被告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各該被告亦未就其被繼承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所 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44 分之28, 被告丁○○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被告丙○○應有部分為48 分之14,被告辛○○應有部分為144 分之28、被告戊○○應 有部分為144 分之7 ,被告子○○等6 人之被繼承人鄭水松 應有部分為48分之9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 ,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到庭被告亦不爭執,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 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 :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戊○○、辛○○所共有 之二層樓房、乙部分為空地、丙部分為道路、丁部分為空地 、戊部分為子○○等6 人所有之房屋,現無人居住、己及壬 部分為丁○○所有之房屋、庚及癸部分為丙○○所有之房屋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 至114 頁及118 至119 頁)。被告戊○○主張其分 得位置於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之西側且不同意維持共有云云 ,惟此分割方式將使僅有戊○○分得前方經濟價值相對較高 的部分,顯非公允,且原告於同上開地段60號土地亦有持分 ,戊○○所述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土地一分為二,無法有 效利用。再者,被告戊○○之持分面積僅有22.59 平方公尺 ,面積過小,若不予維持共有,將使其分得之土地過於細長 ,不利於使用,況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之房屋,現即為被告 戊○○與辛○○共有使用中,由戊○○與辛○○維持共有,
係最能發揮系爭土地的經濟效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 使用狀況如附圖所示戊、己、庚部分之房屋均屬老舊、無保 留之必要,到庭被告除被告戊○○外,均同意如附圖㈠所示 之分配位置,是以於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功效、且尊重各共有 人之使用現況及意願,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㈢、末按,被告丙○○雖主張應將屏東縣林邊鄉○○段55、54、 57、60地號4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云云,惟共有物如為不同 地號之數宗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 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 ,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 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參照)。而地 號54 之土地共有人為丁○○、鄭水松、丙○○;地號60之 土地共有人為辛○○、戊○○及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已不完全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 至91頁)。丙○○又未舉證該4 筆土地之共有人係以成立一 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此4 筆土地,依上開說明,應認共有 關係分別存在於各筆土地之上,法院自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 割,丙○○主張系爭4 筆土地得合併分割云云,自無足採, 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