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82號
PTDM,96,簡,282,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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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1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妻舅,兩人隔馬路對門而居,惟感情不睦 。民國94年10月10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172 巷11號甲○○住處門口前,因甲○○要求乙○○不要常 按汽車遙控器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 手拍打甲○○住處門口之鐵門,復向甲○○恫嚇稱:「我要 殺死你們全家」,旋即回到家中取出柴刀、鐮刀各1 支(未 扣案),以右手持柴刀、左手持鐮刀,作勢揮砍以恫嚇甲○ ○,並因之砍中甲○○住處門口之鐵門,造成鐵門上方有一 個小凹洞,使甲○○心生畏懼,恐生命遭受不測,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甲○○之子宋基瑞向警察局報案,乙○○始罷 手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甲○○之指訴;
(二)證人宋文瑞宋基瑞於偵查中之供證;
(三)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四)顯示鐵門呈現一個小凹洞之照片3 張;
(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 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 高後為3 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 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 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刑法第305 條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 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 新台幣9 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之罪。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爭執,即出言恫嚇並持刀揮砍作勢恐嚇他人,行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犯罪後坦認犯行,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 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如願,但已展現相當之誠意(見本 院刑事調解報到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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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