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76號
PTDM,96,簡,276,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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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事務所)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本設籍於屏東市○○里○○○路800 號
14樓之1 (現戶籍遭強制遷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嗣經屏
縣後備指揮部核發召集符號博愛第2499號、編號第0124號教
  育召集令,指定甲○○應於民國95年8 月2 日8 時許,前往
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 號之新開營區參加該次教育召
  集,該召集令雖經勤區警員巴志泉與潭漧里里長洪韶齡分別
於95年7 月18日、7 月21日送達至上揭甲○○之戶籍地,但
甲○○未居住在該處,亦未依法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或住
  址變更之申報程序,而未收到該教育召集令,致未能於指定
  時間前往上揭營區報到。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妨害兵役案
  件移送報告書及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按後備
 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應有戶籍遷
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被告自承其有參加過後備軍人之點、教召訓練,顯見其
知悉後備軍人負有上開義務,竟於未常住於戶籍地之狀況下
,不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
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甫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95年4 月
24日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09 號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
於96年1 月15日始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又再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
之申報義務,致無法應召,顯見上開刑罰之宣告未收警惕之
效果,自具有相當之可責性,惟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行之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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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