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6號
PTDM,96,易,56,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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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拳擊」壹台、「魔術方塊」貳台(含IC板叁塊)及現金新台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與乙○○(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約定營業所得五五分 帳,自民國95年7 月下旬某日起,由丙○○提供其所有電子 遊戲機「拳擊」1 台及「魔術方塊」2 台,擺設在屏東縣牡 丹鄉○○村○○路57號乙○○經營之「勝利商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迄95年 8 月24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拳擊」1 台、「魔術方 塊」2 台(含IC板3 塊)及遊戲機內丙○○、乙○○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0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 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 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稽之證人乙○○為共同正犯 ,苟無其事不至於自證其罪,且其於相隔近月之95年9 月20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供述仍與警詢中之陳述相同,其 於事後又未提及警詢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足認其先前在



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信,而此復為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 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 依法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證據可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已於本 院審理時出庭接受反對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犯行,辯稱:上開3 台電子遊戲機係乙○○之夫甲○○於95 年7 月30日以每台1 千元之代價向伊購買,欲供家人自行把 玩,並非伊寄放在乙○○經營之「勝利商店」作為營業之用 云云,惟查:
㈠、上開3 台電子遊戲機確係由被告提供,擺設在乙○○所經營 之「勝利商店」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所得由被告與乙○○ 五五分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勝利商 店是我先生甲○○名字登記的。我負責經營。是經營雜貨生 意‧‧‧‧無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登記證‧‧‧‧該三台電子 遊戲機是丙○○‧‧‧‧所有寄放的‧‧‧‧是供不特定把 玩。一次把玩10元硬幣投入開始計算‧‧‧‧大約一日營收 有一百元左右。至經(今)營收約四、五百元‧‧‧‧我與 丙○○是五五均分」,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丙○ ○要來我店內擺設電玩時,我原本不要,但是他一直說要, 我只好答應‧‧‧‧他來擺設時說五五分帳‧‧‧‧(扣到 的90元)在魔術方塊的機台內(查獲)‧‧‧‧生意最好時 約三、四人來玩」等語,甚為明確,且被告亦坦承上開3 台 電子遊戲機確係其載至「勝利商店」交付乙○○無訛,此外 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3 台及現金90元扣案可資佐證,證人乙 ○○上開證詞信而有徵,自堪信為實在。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與證人即其夫甲○ ○一致證稱:上開3 台電子遊戲機乃甲○○以每台1 千元之 代價向被告購買,欲供家人自行把玩,並未曾作為營業之用 云云,惟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與前 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相逕庭, 已難採信,且上開電子遊戲機中有2 台「魔術方塊」,倘係 為自行把玩而購買,依常理應不致於購買2 台相同之機種, 何況倘非確有營業之事實,證人乙○○又豈有坦承其事而自



證其罪之理?可見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乃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 甚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違反此 一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 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95年7 月下旬起至同年8 月24日被查獲時止,擺設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 一連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 罪行為之意思而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應認係集合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有贓物、誣告及賭博前科,素行 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3 台,規模不大,暨 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拳擊」1 台及「魔術方塊」2 台(含IC板3 塊), 乃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90元,係被告 與乙○○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證人乙○○證述明 白,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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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