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65號
PTDM,95,訴,865,200703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 ,於民國90年6 、7 月間,派駐枋寮漁港管理站,負責枋寮 漁港船舶管筏檢查、漁港設備管理及「台灣地區漁船油配油 手冊」(以下簡稱「配油手冊」)核換發等業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 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94年12月間,藉 辛○○(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申請 換發配油手冊之機會,在其枋寮漁會2 樓辦公室(下稱「被 告辦公室」)內,向辛○○表示,其發覺辛○○所有之綉英 號(船筏統一編號:CTR-PT-0615 號)、綉英1 號漁筏(船 筏統一編號:CTR-PT-1026 號)有詐購漁船補助用油(以下 簡稱「漁船用油」)之嫌疑,不得換發配油手冊,且將以行 政處分裁罰,若要換發配油手冊,須支付新台幣(下同)12 萬元賄款,以作為換發配油手冊之對價,辛○○四處籌款, 於約1 週後至其友人戊○○、癸○○住處,各借得5 萬元, 再於3 日後,辛○○由癸○○陪同,前往被告辦公室,辛○ ○向被告央求將賄款減少為10萬元,經其同意,辛○○即將 以紅包袋包裝之賄款10萬元,置放在被告桌上,被告則同時 交付新配油手冊2 本予辛○○。(二)又於94年12月底某日 ,丙○○因其所有之明春號漁筏(船筏統一編號: CTR-PT-3233 號)配油手冊已過期,至被告辦公室申請換發 新配油手冊,被告以手冊過期須支付6 萬元對價始得換發而 行求賄賂,丙○○表示無法支付如此鉅額現款,央求被告減 少金額,經被告同意僅需支付3 萬元,丙○○立即返家向其 妻洪張金葉拿取3 萬元,並於當日上午11時許再前往枋寮漁 會交付賄賂,適被告下樓欲外出,丙○○即在枋寮漁會樓下 將3 萬元賄款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代丙○○約10分鐘後至被 告辦公室,嗣丙○○上樓後,子○○即將換發之配油手冊交 付丙○○。(三)又於95年7 月初,被告藉丁○○(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申請換發配油手冊之 機會,在上開辦公室內,向丁○○表示其發覺丁○○所有之



瑞池號(船筏統一編號:CTR-PT-3373 號)涉嫌詐購漁船用 油,將予以行政處分裁罰、追繳不法所得、並以詐欺、偽造 文書移送法辦,要求丁○○留下電話並回去想看看,以此暗 示丁○○須支付賄款,並透過甲○○告知丁○○需支付6 萬 元賄款,丁○○委託甲○○從中斡旋後,被告乃同意將賄款 減少為3 萬元,嗣甲○○與丁○○自行約定每人支出1 萬5 千元,並相約於95年7 月19日一同至被告辦公室欲交付賄賂 予被告,惟甲○○因故未克前往,而丁○○攜帶1 萬5000元 賄款至被告辦公室時,尚有其他人在該辦公室內,丁○○遂 未將賄款交付被告,被告故而未能遂行其犯行。因認被告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 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 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 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 之1 第2 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13條之3 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 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 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 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 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裁判要旨參照),同 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3 、4 項亦規定:「對於第 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 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 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 案證人辛○○、丙○○、丁○○於偵查中既均自白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之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則渠等如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 ,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 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況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 項亦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 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 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 ,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 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 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 自白,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辛○○、丁○○、甲○○、壬 ○○之自白及證詞,證人丙○○、戊○○、癸○○、己○○



、丑○○等人之證詞,以及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28日屏府農 漁字第0950163699號函所附職務說明書,綉英號、綉英1 號 、瑞池號配油手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漁筏入出港登記簿 (即俗稱之報關簿)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辛○○、丁○○、壬○○、甲○○ ,以及證人丙○○、戊○○、癸○○、壬○○、己○○、丑 ○○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均屬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渠等之上開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依首開規定,渠等之警詢證述不得作 為證據;然仍得以此用來爭執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以證人身份 具結並作證,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 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五、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換發配油手冊予漁民辛○○、丙○○、 丁○○3 人,且於95年7 月間確實發覺丁○○有詐購漁用油 之嫌疑,並告知丁○○會有行政處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貪污犯行,辯稱:伊並未藉換發配油手冊之機會,向辛○ ○、丙○○、丁○○等漁民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且伊僅察覺漁民丁○○、壬○○、王淑梅及鄭吳美 蘭等4 人有詐購漁用油之嫌疑,並未發覺漁民辛○○亦有此 情形;且相關法規並未禁止有詐購漁船用油嫌疑者申請換發 配油手冊,是其依法換發配油手冊予丁○○,並未違背職務 ;其已將發現漁民詐購漁船用油之事報告課長己○○,又因 尚須調取漁船進出港紀錄等資料核對後,方可確定該些漁民 是否有詐購漁用油之事實,伊已於95年7 月間與海巡署屏東 機動查緝隊查緝員丑○○聯繫此事,且已備齊該些漁民詐購 漁用油之資料準備交由丑○○查緝,並未有違法不予舉發之 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子○○擔任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自90年6 、



7 月間起至今,派駐枋寮漁港管理站,負責枋寮漁港船舶管 筏檢查、漁港設備管理及配油手冊之核換發等業務,倘發現 該地區漁民有詐購漁用油嫌疑,負有向相關單位舉發之義務 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課 長己○○證述屬實,且有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28日屏府農漁 字第0950163699號函所附職務說明書、95年10月18日府屏農 漁字第0950200949號函在卷可憑(見屏東縣調查站卷54至57 頁、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無訛。次查本案證人辛○○、丙○○、丁○○ 、甲○○、壬○○等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對公務員行賄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於95年8 月9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 」)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向被告行賄之事實,是倘渠等 陳述內容為真,渠等在本案之身分即屬對向犯罪之共犯,渠 等之自白即屬共犯之自白,又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及檢察官 偵訊時,均有告知渠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倘就重 要待證事項據實供述,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旨,有渠等之95 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詳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他字第1316號卷內歷次筆錄(以 下簡稱「他卷」);調查筆錄雖未見記載,但依他卷第10頁 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所載內容,足見調查員於訊問前應亦有作 此告知】,渠等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刑事 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至明;至證人丙○○嗣後雖未被檢察 官列為共同被告,然其於接受訊問時,調查員及檢察官均對 其以被告身份為權利告知,且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為 上開告知,其證詞之證明力亦應受到相同程度之檢視,附此 敘明。
㈡、關於被告向證人辛○○行求並收受賄賂部分:1、證人即對向共犯辛○○雖堅指其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換 發配油手冊時,被告要求其支付12萬元,其向朋友癸○○、 戊○○各借得5 萬元,由癸○○陪同其至被告辦公室付款乙 情。然關於被告向辛○○行求賄賂、辛○○向癸○○、戊○ ○借款、辛○○交付賄賂予被告、辛○○還錢予癸○○、戊 ○○等過程,證人辛○○與證人癸○○、戊○○前後所證多 所不一,且互核出入甚大,析之如下:
⑴ 被告向證人辛○○行求賄賂之過程:
證人辛○○於95年8 月9 日警詢時證稱:94年12月間我因我 妻子楊張綉英名下之綉英號及綉英1 號漁筏之配油手冊到期 辦理換發時,子○○枋寮區漁會2 樓辦公室表示,因我的 2 艘船曾至東港東隆加油站加油,有違法販售漁船用油嫌疑



,所以不得更換新的配油手冊,當我準備離開時,子○○表 示要我在樓下等他,他有話要跟我說,到達枋寮區漁會樓下 時,子○○表示除非給付12萬元給他,他才願意幫我辦理換 發作業,否則他除將對我違法販售漁船用油行為做行政處分 外,同時移送法辦,我表示因太太在洗腎經濟上有困難,需 跟朋友借看看,10萬元是否可以,子○○說也可以(見他卷 第47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卻證稱:94年12月時我去換配油 手冊,子○○在枋寮漁會2 樓辦公室,跟我說我的配油手冊 去東港東隆加油站涉及違法,不能換新的配油手冊;子○○ 下來樓下時剩我們2 人,子○○說要拿12萬元給他才能換新 的配油手冊,不然他會處分要罰錢,我回答我要回去籌錢; 我回去後就向我朋友戊○○及癸○○籌錢;... 我交錢給子 ○○時說我籌不到12萬元只能籌到10萬元,子○○說10萬元 可以,我就親手將10萬元交給他(見他卷第95、96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申請換發配油手冊,我都是寄給漁會 專門辦理的1 個小姐幫我們辦理,申請時需要舊的油簿(即 配油手冊,下同);... 94年12月份時我有換發配油手冊, 我拿給漁會承辦人員子○○,他說我91年、92年在東港有加 油過,不能換配油手冊,如果要換,1 本6 萬元,是在漁會 樓下跟我說的,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討價還價;... 我這次為 了換發配油手冊,共去漁會大樓3 次,就是拿配油手冊去( 寄)1 次,被告跟我說不能辦有1 次,我拿錢去1 次,所以 共3 次;... 是我哥哥楊順和回來說被告找我,我才去辦公 室找被告,漁會承辦人員沒有跟我說這樣不能辦,是幾天之 後被告才透過我哥哥找我。(問:被告那天說不能辦,還有 無說什麼?)他說要換配油手冊1 本要花6 萬元(問:花6 萬元的用途為何?)他只說要花6 萬元,我說好。(問:被 告跟你說要換2 本配油手冊要12萬元,他有無說如果沒有繳 12萬元,他有無說結果如何?)他說不能換配油手冊而已, 沒有說要行政處分。(提示他字卷第96頁筆錄。你說如果沒 有拿12萬元給他,會被處分、被罰錢,有何意見?)被告應 該有說我之前盜賣油的事情會處分、會罰錢。... (那時你 說因為被告知道你在偷賣油,他要處分你並移送法辦,才向 你討12萬元,是否如此?)他有說如果我交付他12萬元,我 就可以換配油手冊,他沒有說要處分或移送法辦。(問:被 告說6 萬元那天,你有無跟他討價還價?)當天沒有跟他講 ,距離我拿配油手冊給漁會之後約3 、5 天(見本院卷第99 至101 頁、104 、107 頁)。經核其上開證詞,其就被告索 賄時所述內容,被告何時同意降低賄款金額等重要情節,於 同日之警偵訊所言已有不同,於審理時更多次堅稱被告並未



向其表示若不交12萬元會將其移送法辦或作行政處分,顯與 其先前所述差異甚大,其證詞之可信度堪值懷疑。 ⑵ 證人辛○○向癸○○、戊○○借款、還款情形,以及辛○○ 交付賄賂予被告之過程: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 子○○說10萬元也可以,經 我向我朋友戊○○、癸○○各借了5 萬元,約10天後,我在 癸○○陪同下前往枋寮區漁會,並在枋寮區漁會2 樓辦公室 將10萬元(紅包袋包裝)親自交給子○○子○○也當場換 發2 本新的配油手冊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7頁);於偵訊時 證稱:子○○說要拿12萬元給他才能換新的配油手冊,我回 答我要回去籌錢,我回去後我就向我朋友戊○○及癸○○籌 錢,都是在他們家裡向他們借的,1 個各借5 萬元,戊○○ 、癸○○借給我的錢,是他們本身是從事養殖業賺的,我是 事先跟他們講,他們才通知我何時去拿錢,回去後約1 個禮 拜後才借到;子○○向我說要拿12萬元後約10天後,我與癸 ○○一起去枋寮漁會2 樓子○○的辦公室交10萬元給子○○ ,我當面跟子○○說我籌不到12萬元只能籌到10萬元,10萬 元我拿1 個紅包袋裝著,都是千元紙鈔,子○○說10萬元可 以,我就親手將10萬元交給他,子○○將10萬元放在桌上, 他就拿2 本新的配油手冊給我等語(見他卷第95、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我索賄隔了1 個禮拜之後, 我用紅包袋裝10萬元,到漁會2 樓交給被告,當時我跟他說 我是向人家借錢,只有籌到10萬元,他說10萬也可以,沒有 關係,我就把錢給他,被告就把配油手冊交給我,那天癸○ ○有跟我一起上漁會2 樓,他是否有看到我交錢我不清楚; 10 萬 元是我跟戊○○、癸○○借的,每個人各借5 萬元, 我有跟戊○○、癸○○借錢時,都有跟他們說我要換油簿需 要錢,當時都是跟他們借5 萬元,之所以未各借6 萬元,是 因我怕借太多,他們沒有錢可以借給我;我去交錢那天,癸 ○○剛好在路上碰到我,我說我要去漁會拿錢給被告,請他 順便載我去,他說好,我們才一起去。(問:你向何人先借 錢?)我是先向戊○○借錢,我向戊○○借1 次錢而已,我 告訴他我要借5 萬元,請他1 個禮拜內交給我,我是在他家 告訴他,1 個禮拜之後,我去他家拿錢,我告訴他時,因為 還沒有用到,所以沒有當天拿,向戊○○說要借錢的隔天, 我就再去找癸○○借錢,也說過幾天我需要錢,過幾天再去 跟他拿。(問:癸○○、戊○○你先向誰拿錢?)先向戊○ ○拿,當天馬上過去,我開車去戊○○那裡,他們是直接拿 錢給我,沒有用袋子包裝,我去戊○○、癸○○家裡拿錢, 都沒有事先打電話。(問:你拿到錢之後,如何去找被告?



)是癸○○載我過去找被告的,我與癸○○約在戊○○家裡 ,癸○○也有去戊○○家裡。(問:你剛才說你是在路上遇 到癸○○?)就在戊○○家前面的路口。(問:癸○○是你 打電話約他,還是他臨時來的?)他自己過來的,我沒有打 電話約他。(問:你們如何過去漁會?)癸○○騎機車載我 過去,我車停在戊○○家裡。(問:你到漁會的路上有無去 其他地方?)沒有,我直接去漁會2 樓找被告,我去之前沒 有打電話給被告,我知道他那時要上班,我是在早上9 點多 到10 點 去找被告。(問:你向癸○○、戊○○拿錢,再把 錢交給被告是同1 天早上?)癸○○是前1 天交錢給我太太 。(問:癸○○到底哪1 天交錢給你?)前1 天交給我太太 ,我太太是在我向戊○○借錢的當天交錢給我,癸○○的錢 沒有包裝。(問:你交錢給被告,你如何交錢?)我用紅包 袋包裝。我把錢放在桌上,他把配油手冊交給我。(問:癸 ○○有無進去辦公室?)他跟我一起去2 樓,他站在門口, 看得到我跟被告2 人。(問:你說錢付清之後,他拿2 本簿 子給你?)是的。付錢給被告之時間距離他告訴我配油手冊 不能辦那天,大概相隔約1 個禮拜的時間。(問:你回去之 後有無再去戊○○家裡?)有。(問:錢如何還給戊○○、 癸○○?)戊○○是從鰻苗賣的錢扣除,癸○○是我太太還 給他的。(問:你為何拿錢給被告時要用紅包袋裝?)那是 我老婆幫我準備的。(問:你剛才說癸○○拿錢給你太太, 隔天你太太交錢給你時,沒有包裝,為何與現在說的不同? )我向戊○○借了5 萬元之後,一起把10萬元給我太太,我 再拿5萬 元給我太太,我太太用紅包裝好之後,交給我的, 我太太是在戊○○家裡給我10萬元及紅包袋。(問:你向癸 ○○、戊○○各借5 萬元,有無說借錢的用途?)我說要換 配油手冊,1 本6 萬元,我沒有向他們說被告向我勒索。( 問:1 本6 萬元,為何只向他們各借5 萬元?)我想用賣鰻 苗的錢來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9至108 頁)。觀諸其上開 證詞,其雖堅稱係先各別向證人癸○○、戊○○表明欲借款 5 萬元,再於7 至10日後向渠等取得借款,並由癸○○騎乘 機車載送其至被告之辦公室付款,然對於其賄款係何人、何 時裝入紅包袋、該紅包袋係自何而來、其如何取得癸○○之 借款5 萬元、係先向癸○○或戊○○取得借款、為何僅向癸 ○○、戊○○各借5 萬元、其與癸○○有無事先約好一同前 往被告辦公室等明確之客觀事實,先後說詞不一、含糊其詞 ,甚有每經質疑隨即變更其答案之情形,其本身證詞顯有可 疑。
②又證人癸○○於95年8 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94年12月間



某日上午約9 點至11點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當時是公 務員上班時間),由我陪同辛○○至枋寮區漁會2 樓子○○ 獨立小間辦公室內,由辛○○當面將賄款10萬元交給子○○ ,當時我與辛○○進入子○○枋寮區漁會2 樓獨立小間辦 公室內時,我坐在子○○小間辦公室內之木板床上,而辛○ ○則坐在子○○辦公桌旁,我親眼看到辛○○以紅包袋包裝 之新台幣千元鈔共計10萬元賄款,放在子○○桌上,子○○ 收下賄款後,隨即將辛○○新換發之2 本漁船配油手冊交給 辛○○,隨後我與辛○○就離開返家;辛○○約於前述行賄 子○○10天前(即94年12月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親自 到我家告訴我,屏東縣政府派駐枋寮區漁會辦公之課員子○ ○向他索賄10萬元,才能取回他名下之配油手冊,但目前他 尚缺5 萬元,希望我能借給他5 萬元,我從家中零用金中取 出現鈔5 萬元借給辛○○(見他卷第138 至140 頁);於同 日偵訊時證稱:辛○○於94年12月份的時候到我家中向我借 5 萬元,他說借款的原因是拿錢才能將配油手冊拿回來,我 就當場拿千元紙鈔共5 萬元給辛○○,那5 萬元我是生活開 銷留的錢,約隔了10天辛○○在戊○○那邊用他的手機打電 話給我,他叫我去戊○○那邊載他一起去枋寮區漁會,我就 載辛○○到枋寮區漁會2 樓辦公室,辛○○用紅包袋裝著錢 放在姓「羅仔」桌上,羅仔就將配油手冊2 本拿給辛○○, 辛○○拿到2 本配油手冊之後,他就與我一起離去;辛○○ 向我借錢的時候,他只說姓羅的要10萬元,他沒有向我說姓 羅的原先要的不只10萬元;辛○○向我借5 萬元後,有還款 給我,他陸陸續續還款給我,1 次還1 、2 萬元給我,還2 、3 個月才還清(見他卷第145 、146 頁);於審理時證稱 :辛○○在94年12月份,有向我借5 萬元,他說他欠5 萬元 ,沒有說為何欠5 萬元,也沒有說這筆錢是要交給縣政府漁 業課的,我拿錢給他的時候,不知道他要付錢給被告的事情 ;他向我借錢只去我家找過我1 次,有無打電話我忘記了, 我就借給他錢,都是千元鈔票,他沒有說過1 個禮拜後再向 我拿錢,我是當天拿錢給他,因為我平常家裡都有放錢;我 有與辛○○去找被告,辛○○要我一起去說工作的事情,正 確日期我忘記了,差不多是10天左右,是他向我借錢之後他 約我去,我們那天是在早上10點半、11點左右去漁會2 樓辦 公室找被告,我坐在旁邊的床上,床就在辦公室裡面,我可 以看到他們,距離他們約2 公尺,辛○○與被告說完話之後 ,我們就走了,他們在桌子那邊講話,說什麼我不知道,我 有看到辛○○拿1 包紅包給被告,辛○○把紅包放在桌上, 辛○○應該有拿到新的配油手冊,我沒有特別注意,後來我



們就走了。我坐的床就在辦公室裡面,我可以看到他們2人 ,距離他們2 公尺。(問:你為何與辛○○一起去?)我們 是好朋友,他約我去的,他是到我家找我一起去,我騎機車 載他去漁會辦公室,他當時說要拿錢交給被告,交錢的目的 為何他沒有告訴我,是在辛○○給被告錢回來之後,他才告 訴我被告向他勒索,我沒有叫他報警,我以為沒有什麼事情 。(問:那天出去到被告辦公室,途中有無去其他地方?) 有,是1 個收鰻魚的家,我們有進去他家,我沒有看到戊○ ○拿錢給辛○○,也不知道辛○○的紅包袋怎麼來。(問: 是不是戊○○的家?)是的,我認識戊○○10幾年,從我家 到戊○○家,也是我騎機車載辛○○。只有我們2 人出門, 我們2 人騎乘1 台機車,沒有其他人一起去。我載辛○○去 戊○○家,辛○○的太太應該是有在那裡,我沒有看到他太 太有無拿紅包給他。辛○○事後有還我錢,他分2 、3 期還 我。(問:你是否在律師問你的情況下,你是順著律師的話 才去回答的?)我是確定辛○○去我家約我去枋寮鄉漁會。 (問:對於辛○○剛才作證說他在戊○○家遇到你,有何意 見?)我確定辛○○到我家找我,約我一起去的。(問:你 之前在調查局說辛○○跟你說被告跟他索賄10萬元,以便取 回名下的配油手冊,需要5 萬元,請你借他5 萬元,有無這 樣說?)沒有。(問:提示他卷癸○○調查筆錄。有何意見 ?)我有這樣說。我知道他要向我借5 萬元,要談事情,辛 ○○有告訴我被告向他勒索10萬。(問:提示癸○○95 年8 月10日調查局筆錄。你說你們是鄰居,感情很好,之後調查 員就拿辛○○的筆錄給你看。是否如此?)是的(詳見本院 卷第107 頁背面至111 頁)。足見證人癸○○就辛○○當初 告知伊被告要10萬元,只欠5 萬元,故向其借5 萬元,且於 辛○○向其借錢當天立即拿5 萬元給辛○○,於數日後,辛 ○○方至其住處約其一同前往枋寮漁會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 顯極為肯定,然其於警偵訊所言與證人辛○○警偵訊所證( 即其非於向癸○○借款日當天取得借款;其將紅包袋交給被 告,被告將之放在桌上)及審理中所證(即其與癸○○係約 定1 星期後取款,於數日後、在要前往被告辦公室前1 日, 癸○○將5 萬元交給辛○○之妻,其係在路上或戊○○住處 附近碰到癸○○,方拜託癸○○順便載其去找被告,並未在 戊○○住處打電話叫癸○○過來,其與癸○○至被告辦公室 時,癸○○站在辦公室門口等情)大相逕庭。又其於本院審 理時,就辛○○向其借錢時,辛○○有無告知被告子○○向 其索賄,以及辛○○交錢給被告之目的等節,與先前警偵訊 所陳出入甚大,迄至本院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方改



稱辛○○曾告知係賄款云云;參以其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 調查員係先提示證人辛○○之筆錄供其詳視後,方問其辛○ ○所言是否屬實,此有95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138 、139 頁),衡以其所述從小就認識辛○○,彼 此情同手足等情(見他卷第138 頁),實非無附和證人辛○ ○證詞之可能,其證詞實令人懷疑。是證人癸○○之證詞既 有前開多處瑕疵,實難據為補強證人辛○○前開證詞之補強 證據。
③再證人戊○○於95年8 月10日警詢證稱:辛○○約於94年12 月間到我家跟我借5 萬元,當時他告訴我借錢係要支付屏東 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某羅姓公務員(詳細名字不清楚)的賄 賂款,據我瞭解,當時辛○○到我家借錢時告訴我,在他太 太名下的2 艘漁船油摺及漁業執照之前(時間我不知道)借 給他的朋友(姓名我不清楚),後來他知道他的朋友可能有 盜賣漁油情形,故辛○○就將油摺及漁業執照拿回,但他後 來(詳細時間不知道)要去漁會換油摺時卻被屏東縣政府農 業局漁業課羅姓課員刁難,據辛○○告訴我羅姓公務員說他 的油摺及漁船出入港登記簿有問題,有盜賣漁油情形並跟辛 ○○勒索12萬元才要讓辛○○換油摺,後來辛○○因家境困 苦跟羅姓公務員協調將賄款降為10萬元,辛○○當時向我表 示賄款為10萬元已經借到5 萬元(跟誰借我不清楚),尚差 5 萬元,故跟我情商借5 萬元,我當場答應並借他5 萬元, 之後辛○○在我家以渠手機當場打給癸○○來載他到漁會將 賄款交給羅姓公務員,之後辛○○跟我感謝並表示10萬元已 交給羅姓公務員且油摺已經換發完畢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 );同日偵訊時證稱:辛○○於94年12月份的時候因被屏東 縣漁業課派駐枋寮區漁會之課員子○○察覺他的膠筏配油手 冊有異常,子○○說要10萬元擺平,才能給他配油手冊及管 筏執照;他一開始說子○○說要拿12萬元,到他向我借5 萬 元的時候,辛○○說他只能籌到10萬元,所以子○○降低為 10 萬 元,辛○○還缺5 萬元就跟我借5 萬元。他是在子○ ○索賄後2 、3 天在我住處跟我說他還缺5 萬元,隔了幾天 之後辛○○早上再到我住處跟我借5 萬元,借給辛○○的錢 是因為我有應付支付鰻苗商的貨錢,所以我身上有預留現金 ,並在我住處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癸○○叫癸○○載他一起 去枋寮漁會;辛○○當天拿錢去枋寮區漁會子○○回來後 ,有跟我說他已經拿錢給子○○且已拿回配油手冊及管筏執 照。辛○○後來有還錢,因為他是捉鰻魚苗的大盤,我是也 作鰻魚苗,他來交鰻魚苗給我時,我從中扣抵5 萬元(見他 卷第142 、143 頁);於審理時證稱:辛○○於94年12月有



跟我借5 萬元,一開始就跟我借5 萬元,他告訴我之後,我 就馬上交給他5 萬元,那時他只是漁筏的問題要用錢,細節 沒說。(問:他有無說他被公務人員勒索?)他說因為漁筏 要付錢給人,給誰我不知道。(問:他有無說要付多少錢? )我不清楚。(問:他有無說他總共要付多少錢,還差多少 ?)他說他欠10萬元,但是他只有跟我借5 萬元。(問:辛 ○○找你借錢時,現場有幾個人?)有辛○○及一些漁夫, 辛○○的太太好像也有在那裡,他太太每天都在那裡,癸○ ○那天好像是跟辛○○一起來的。(問:提示戊○○95年8 月10 日 調查局筆錄。你說辛○○在你家打電話給癸○○, 有何意見?)癸○○是後來才來的。(問:你剛才說他們是 一起來的?)癸○○後來騎乘機車來,再與辛○○一起離開 ,說要去找人,他們2 人共乘1 台機車。(問:那天你拿5 萬元給辛○○,是千元鈔票?)是千元鈔票,是我收取鰻苗 ,身邊有現金,我給他的5 萬元沒有包裝。(辛○○有無說 他需要12萬元,最後需要10萬元?)我聽他說那隻漁筏需要 12萬元,後來只向我借5 萬元,他說10萬元就夠了,但是他 當時不夠5 萬元,這是他向我借錢之前我聽到的。(他有無 還你錢?)他從鰻苗的錢慢慢扣除。(你聽誰說辛○○的漁 筏需要12萬元來換?)辛○○告訴我的,他告訴我他需要12 萬元時,還沒有開口向我借錢。(問:辛○○向你借錢時, 你是否知道他為了漁筏的事情向你借錢?)我知道,因為他 之前就有說他的漁筏需要12萬元。(問:你是否知道向你借 的5 萬元的用途?)應該知道,我知道他拿錢要去漁會給人 ,給誰我不知道。(問:是否是姓羅的公務人員?)我不知 道。他說是漁筏執照的問題。(問:你之前在調查局說姓羅 的公務人員向辛○○刁難,有無意見?)我知道他向我借錢 是為了處理漁筏執照的問題,辛○○有說這錢是要給姓羅的 人。(問:辛○○有無跟你說原本需要12萬元,後來需要10 萬元?)有,他跟我借錢時,說那時需要10萬元,但是欠5 萬元,要跟我借。(問:那天辛○○跟你借錢時,有無看到 癸○○拿錢給他,或是辛○○的太太拿錢給辛○○?)我沒 有看到。我交錢給辛○○之後,辛○○與癸○○一起出去, 我沒有注意他們怎麼處理錢。那天應該是我先拿5 萬元給辛 ○○,癸○○才來,一下子他們就出去了,辛○○應該有在 我家打電話給癸○○,叫癸○○過來載他。(問:借錢時有 無說是為了配油手冊借人的事情?)他沒有說。(詳見本院 卷第111 頁背面至114 頁)。是證人戊○○就辛○○向其借 款時係陳稱被告向其勒索12萬元,後來降低為10萬元,已向 他人借得5 萬元,尚缺5 萬元,辛○○向其借5 萬元,借錢



那天係被告索賄之日數日之後,其當場拿5 萬元給辛○○, 辛○○即在其住處打電話給癸○○叫癸○○來載他等情,顯 相當肯定,然卻與證人辛○○前開所證(即其係先向戊○○ 借得5 萬元;其在被告向其索賄當天向戊○○借錢,並約定 在1 星期後再向戊○○取款;於交付賄款日,其並未在戊○ ○住處打電話約癸○○,係在路上碰到癸○○,遂要求癸○ ○一起去交付賄款,途中先去戊○○住處借得5 萬元等情) 不符,亦與證人癸○○所證係辛○○至其住處找其一同前往 枋寮漁會,途中一起至戊○○住處乙節不符,則就此單純之 事實,渠等竟有3 種不同說法,顯屬可疑;況如前所述,證 人辛○○於偵訊、審理中均證稱係支付10萬元予被告當天, 方告知被告僅能借到10萬元,且其係先向戊○○開口借錢, 則證人戊○○竟證稱辛○○向其借錢時說需要12萬元,現在 只需要10萬元,其僅欠5 萬元云云,渠等之證詞顯有出入, 況依常情判斷,倘被告向其索賄12萬元,辛○○為湊齊該筆 款項,理應會向癸○○、戊○○各借6 萬元,而依證人癸○ ○、戊○○前開證詞可知其最初借款時均稱只需要10萬元, 僅向渠等各借5 萬元,顯與常理不符,又其於交付賄款當天 既已確定自己無法補足該2 萬元差額,理應會試圖向癸○○ 或戊○○借錢,然其卻未為此舉,顯不合常理;再觀諸證人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