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明原名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明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正明毀損債權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應諭知無罪判 決之情形,爰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159 萬6 千元,並 簽發本票1 紙供作擔保之用,嗣因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 經合迪公司於94年12月2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票 字第2955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5年3 月21日確定(按 該日期應係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日期,而非裁定確定之日期) 。詎被告於94年12月16日收受前揭裁定送達後,為脫免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31 地號土地(按應係該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31/10000) 及其地上83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同市○○路42號房屋遭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 人合迪公司之犯意,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甲○○,並於94年 12月22日繳畢契稅辦理登記,以移轉所有權予甲○○,足以 生損害於合迪公司之債權,經合迪公司合法告訴,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合迪公司 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4年12月12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94年12月16日收 受裁定送達後,仍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31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1/10000 及其地上839 建號建物出 售予甲○○,並於94年12月22日繳畢契稅,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甲○○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於前揭裁定送達前之94年11月3 日 即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甲○○,並 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代書雖遲至94年12月22
日始繳納契稅,並於稍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此係 代書作業拖延所致,且伊於取得甲○○支付之定金及頭期款 後,即向合迪公司清償部分債務,自難謂伊應成立損害債權 罪名等語。
四、按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所謂「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若債權人尚未取得執 行名義,縱令債務人有本條之行為,亦不得以本罪論處。又 本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損害債權之故意及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之意圖,而為本罪之行為,方能構成本罪。五、本件被告因久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營業大客車向合迪公司 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而與久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謝招於94 年5 月16日共同簽發同年11月10日到期、金額159 萬6 千元 之本票1 紙交付合迪公司,嗣經合迪公司以該本票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票 字第29558 號裁定其中64萬6 千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且該 項裁定於94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證人即合迪公司之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屬實,復有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9558 號 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實在。惟查:㈠、被告係於上開裁定送達前之94年11月3 日與甲○○簽訂買賣 契約,以200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6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1/10000 及其地上839 建 號建物出售予甲○○,並委託代書林芳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而於94年11月21日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同年12月 22日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部分免徵),並在95年1 月4 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證人甲○○、林芳姬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在卷可憑。準 此,合迪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在上開本票裁定送達被告 即94年12月16日之後,而被告出售上開上開不動產之時間為 94年11月3 日,簽訂物權書面契約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時間則 為94年11月21日,均在合迪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謂被告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 ,從而即難謂其應成立損害債權之罪名。
㈡、被告於94年8 月8 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216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80 萬元,迄95年11月23日尚欠
本金1,708,611 元未還,且被告於94年11月3 日取得甲○○ 支付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共10萬元後,曾於94年11月28日向合 迪公司清償7 萬6 千元各事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無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陽信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11月23日陽信屏東字第950316號函在卷 可考。是上開不動產既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則付諸拍賣所 得之價金,在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優先受分配後,合迪公 司縱使亦能受分配,所得亦必無幾,且被告於出售並處分上 開不動產後尚且對合迪公司清償7 萬6 千元,為數不少,其 倘有損害合迪公司債權之意圖,應無再為清償之理,則本件 亦難遽以被告處分上開不動產即認其有損害合迪公司債權之 意圖。
六、依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損害合迪公司債權之意圖,亦 難謂被告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即難遽以損害 債權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