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59號
PTDM,95,易,759,2007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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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544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95年度簡字第173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成年時起,有多次竊盜經查獲之紀錄,除其中2 筆 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完畢外,另有4 筆則分別經 檢察官以上開有罪判決效力所及為由,或依職權而作成不起 訴處分確定,略述如下:
㈠因民國91年7 月間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3年2 月20日入監執行,93年7 月22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 畢。旋其另案涉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竊盜犯行,即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1號認為該判決效力所 及而不起訴處分。另涉犯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則經依職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42號 不起訴處分。
㈡因94年1 月間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4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95年5 月6 日因期滿出 監而執行完畢。旋其另案涉犯如附表編號⒊、編號⒋所示 共7 件竊盜犯行,則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529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5號 ,均以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而不起訴處分。
二、甲○○經前項㈡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 畢後5 年內,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95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至位在屏東市○○路 188 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伺機竊盜,並於是日下午5 時許,在該址2 樓賣場內,利用乙○○○因挑選商品,疏於 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其所有並懸掛在購物推車上,內置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 張、分 別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 元、硬幣167 元之黑色錢



包及藍色小錢包各1 只、手機1 支、手機電池1 個等財物之 咖啡色手提包,得手後即取走其內全部現金、硬幣及手機, 將手提包、錢包分別棄置在賣場內隱密處,嗣因賣場服務人 員獲報,循賣場監視錄影發現甲○○涉案而報警查獲。其屢 犯竊盜罪行,顯有犯罪習慣。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7 幀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其前因於94年1 月間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95年5 月6 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 70年7 月26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木工為業 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25歲, 正值華年,竟不思進取,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 錄外,並曾因於91年7 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年度簡字第3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 月20 日入監執行,93年7 月22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又其本 件在人潮眾多之大賣場內,利用他人選購商品,疏於注意之 際而下手竊盜之情節、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經常缺錢 喝酒,乃以身試法之犯罪動機,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犯罪後已經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 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本件被告甲○○為18歲以上之人,自成年 後,數年間除前引2 筆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 畢之紀錄外,另至少又犯有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等4 筆 ,共計9 件竊盜犯行,且多在賣場、校園內挑選防護力薄弱 之僱客、學生為之,嗣雖分別經檢察官以為上開判決效力所 及,或因具微罪性質而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然其事實既經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逐一坦承,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各案 全部卷證、書類在卷可稽,足徵其確已慣行竊盜犯罪成習, 具有危險性格,積重難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 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前案判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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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案   號 │ 犯 罪 事 實 │ 判決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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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地院│92年簡字3368號│甲○○於91年7 月13日11時│有期徒刑6月 │
│ │ │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 │之陸軍軍官學校,踰越該校│ │
│ │ │ │東校門圍牆,攀爬窗戶進入│92年9月29日確定 │
│ │ │ │該校雨農樓學三營實習營部│ │
│ │ │ │竊取筆記型電腦2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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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地院│94年易字311號 │甲○○於94年1月21日晚間9│有期徒刑10月 │
│ │ │ │時10分許,持螺絲起子2 支│ │
│ │ │ │、板手1 支,在桃園縣蘆竹│ │
│ │ │ │鄉○○○路前破壞鍾辰良停│94年8月29日確定 │
│ │ │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V2-09│ │
│ │ │ │47號自小客車門鎖後,竊取│ │
│ │ │ │該車內音響主機1 台、行車│ │
│ │ │ │電腦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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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不起訴處分部分)
┌─┬─────┬───────┬─────────────┬──────┐
│ │承辦檢察署│ 偵查案號 │   犯 罪 事 實 │ 不起訴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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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地檢署│90年偵字6442號│甲○○林信榮於90年10月10│依刑事訴訟法│
│ │ │ │日凌晨1 時50分許,共乘車牌│第253 條職權│
│ │ │ │號碼OLJ-802 號機車在屏東縣│不起訴 │
│ │ │ │鹽埔鄉○○村○○路88號前,│ │
│ │ │ │竊取黃朝榮所有之車牌號碼PL│ │
│ │ │ │L-933 號重型機車內汽油加於│ │
│ │ │ │甲○○所乘上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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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地檢署│93年偵字1771號│甲○○於92年4 月11日在屏東│為高雄地院92│
│ │ │ │縣鹽埔鄉○○村○○路20號大│年度簡字3368│
│ │ │ │仁技術學院內,竊取張雅婷所│號判決效力所│
│ │ │ │有,內置新臺幣3 千元、身分│及 │




│ │ │ │證、駕照、學生證、手機1 支│ │
│ │ │ │之皮包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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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屏東地檢署│94年偵字5298號│甲○○分別於下列時間與地點│為桃園地院94│
│ │ │ │涉犯竊盜罪: │年度易字311 │
│ │ │ │①於93年7 月底,在屏東縣鹽│號判決效力所│
│ │ │ │ 埔鄉大仁技術學院竊取不詳│及 │
│ │ │ │ 之人所有之手機1 支。 │ │
│ │ │ │②於94年4 月11日14時許,在│ │
│ │ │ │ 屏東縣鹽埔鄉大仁技術學院│ │
│ │ │ │ 竊取涂怡君所有之手機1 支│ │
│ │ │ │ 與現金600 元。 │ │
│ │ │ │③於94年4 月23日16時,在屏│ │
│ │ │ │ 東市○○路家樂福賣場內竊│ │
│ │ │ │ 取何曉美所有相機1 台、現│ │
│ │ │ │ 金8000元、手機1 支。 │ │
│ │ │ │④於94年5 月18日21時許,在│ │
│ │ │ │ 屏東市○○路家樂福賣場內│ │
│ │ │ │ 竊取吳佳芳所有之現金500 │ │
│ │ │ │ 元、個人證件、金融卡、手│ │
│ │ │ │ 機1 支。 │ │
│ │ │ │⑤於94年6 月18日15時20分許│ │
│ │ │ │ ,在屏東市○○路家樂福賣│ │
│ │ │ │ 場內竊取吳岢輮所有之現金│ │
│ │ │ │ 1000元、個人證件、金融卡│ │
│ │ │ │ 、手機1 支。 │ │
│ │ │ │⑥於94年6 月中旬在屏東縣鹽│ │
│ │ │ │ 埔鄉大仁技術學院竊取不詳│ │
│ │ │ │ 人所有之手機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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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竹地檢署│94年偵字6145號│甲○○於94年6 月18日,在屏│為桃園地院94│
│ │ │ │東市○○路家樂福賣場內,竊│年度易字311 │
│ │ │ │取陳淑慧所有之手提袋、現金│號判決效力所│
│ │ │ │2000元、手機1 支。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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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