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
現暫寄押於屏東看守所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677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曾於91年間因詐欺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2 月,於92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5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不知省悔。緣丁○○、甲○○、戊○○ 、乙○○、己○○、平昂、陳怡娟、綽號「小真」之不詳姓 名成年女子等人均明知溫俊龍(另案偵辦)所持有之如附表 一簡淑嬿等人所示之A車,均係表列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 竟仍與溫俊龍、甲○○、戊○○、乙○○、己○○、平昂、 陳怡娟、綽號「小真」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甲○○、 乙○○、己○○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平昂、陳怡娟部分則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 年2 月,緩刑3 年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收受贓物、偽造 公印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受贓物部分,溫俊龍無共同正犯關 係),於92年9 、10月間,由附表二所示之甲○○、「小真 」、乙○○、丁○○、己○○、程怡娟等人充當人頭,分別 提供其個人半身照片(俗稱大頭照)予溫俊龍,旋由溫某持
往不詳時、地,以人頭照片偽造如附表一B車所示被害人未 ○○等人之身分證正本1 張,並且冒用B車之車籍資料,偽 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汽車出廠與貨 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各1 張,及車牌各2 面,並將A車之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經磨滅,偽造成B車之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即俗稱之AB車),再由溫俊龍將AB車,連同上開 偽造之證件等資料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分別持往向 該附表所示之汽車商行或當鋪,佯稱出售或予以典當,因而 致該汽車商行或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而予收受,並支付價款 而詐欺得逞,並冒用車主名義,偽簽其署押(部分有按指印 )於買賣合約書上持以行使,惟其中附表二編號4 、8 、9 、11號之業者,因對來源有所質疑而詐財未得逞(此部分亦 未簽訂買賣合約書)。又附表二編號1 部分,因需該車輛之 汽車保險卡,乃推由甲○○於92年9 月初某日,前往台中縣 豐原市○○○路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豐原辦事處,冒「 林振欣」之名義,偽簽其署押3 枚於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上,使承辦人員蘇盟雅陷於錯誤而補發其汽車保險單,再持 以販售。另92年9 月間某日,丁○○基於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公印、印章之同一概括犯意,將其自身照片交付予溫俊龍 ,由溫某以上開手法偽造「蔡國文」之身分證正本1 張及駕 駛執照1 枚,以備不時之需,嗣於92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 ,丁○○為警在臺南市○○○○○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偽 造之「蔡國文」身分證正本1 張及駕駛執照1 枚。又警方於 92 年11 月13日18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773 巷2 弄5 號3樓 拘提甲○○到案,並當場查獲尚未及兜售之2U-0255 車輛,及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癸○○」國民身 分證各1 枚、車牌2 面。至每次賣得款項,丁○○可向溫俊 龍取得5 萬元,2 萬元歸己所有,3 萬元分予人頭等人,甲 ○○若參與,可得款1 萬5 千元,戊○○則可得款2 至3 千 元作為報酬,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A車、B車之被害人、 附表二汽車商行、當鋪之負責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復與戊○○、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2年11月初,指示戊○○自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電話簿中選取不特定者為對象,由 甲○○撥打電話恐嚇取財。嗣於92年11月2 日上午11時許, 甲○○撥打電話予在台南市東區○○○○街26號經營坤德蔘藥 行之宇○○,向宇○○恫稱:需拿出5 萬元排解仇家糾紛, 否則會對其不利等語,致宇○○心生畏懼,嗣因宇○○託詞 不在家而未予得款。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 行均供認不諱,核與附表一A車被害人辰○、和潤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地○○、卓麗貞之配偶卯○○、高敏慎之配偶 楊光顯、證人庚○○、李志仁、午○○(附表一A車被害人 陳信嘉、亥○○、高敏盛、曾漢明、子○○部分);附表一 B車被害人未○○、林振欣、天○○之配偶丑○○、宙○○ 、寅○○、戌○○、莊坤萍、壬○○;附表二被害人魏益盛 、玄○○、申○○、A○○、辛○○、黃○○志明、蔣信齡 、巳○○及證人蘇盟雅、宇○○於警詢中指述或供證之情節 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己○○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證屬實,復有扣案之偽造之附表一B車被害人未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 照正本、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各1 張、車牌及 偽造林振欣署押之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1 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 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 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所為
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2 人依修正前 或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規定論擬。
(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2 人所為收受贓 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公印、特 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2 人所為多次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公 文書、私文書、公印、特種文書)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連續犯規定,係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 多次犯行,必須論以數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 第56 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自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
(六)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最高 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與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 臺幣後,亦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最低併科罰 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 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併科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
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 規定論處。
四、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 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磨滅引擎、車身號碼,再打造另 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 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出廠與 貨物稅完稅照證內容係由汽車製造商製作,其上蓋有「貨物 稅廠商出廠章戳」印文,係依貨物稅條例第21條規定以此憑 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稅務主管稽徵機關領用 貨物稅照證,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是該照證為私 文書。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9 條規定,係政府委託汽車製造商自行檢驗其生產之汽車, 而檢驗合格之車輛,檢驗單位應依式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三份,並蓋檢驗員及檢驗單位印章,註明檢驗合格日期, 一份留廠存查,二份連同出廠證、貨物稅完稅照,隨車交與 經銷商,於汽車出售時,經銷商應檢附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並開立統一發票,連同出廠證、貨物稅完稅照,一併交由 汽車所有人持向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申領 牌照,並送請監理機關審查合格,表示已檢驗合格、完納各 項規費及申領牌照之文書,視為公路監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 件,應屬公文書。核被告2 人所為,就事實一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引擎 號碼、車身號碼、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保險單 批改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前二者為同法第220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準私文書)、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牌)、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國民身分證上之縣市政府鋼印) 、署押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上 之「內政部印」)、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等偽造印章持以蓋用印文及偽 造署押(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偽造文書(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等行使偽造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部分,
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 偽造公印文、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從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再被告等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 公文書、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收受贓物、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既 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等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又被告等所犯上開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被告2 人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與溫俊龍、甲○○ 、乙○○、己○○、平昂、陳怡娟、綽號「小真」之不詳姓 名成年女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收受贓物部分,溫俊龍無共同正犯關係)。另事實二部分, 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2 人與甲○○就此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 、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2 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述罪刑之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又被 告2 人恐嚇未得財物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新法僅係將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 為第25條,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以俗稱AB車之不法手段,使竊賊得以銷贓,損害 車輛被害人及被欺車行、當鋪業者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 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警方對贓車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又恐嚇他人財物未遂,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其個人或所得非鉅,或未得財物,犯後已坦認犯行,深 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五、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溫俊龍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證件上偽造之印文 ,已依附於證件而沒收,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之印章、署押(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莊坤坪」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8W- 100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 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各壹份等物,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 、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一、偽造之「未○○」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1133—FW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卡、汽車出 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各壹份、偽造1133—FW號車牌貳面、汽 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未○○」署押1 枚。
。
二、偽造之「林振欣」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7W-5808 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證照各壹份、偽造7W-5808 號車牌貳面、汽車買賣合約書 上偽造之「林振欣」署押2 枚。
。
三、偽造之「戌○○」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7W-3898 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
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各壹份、偽造7W-3898 號車牌貳面、汽 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戌○○」署押3 枚、指印3 枚。四、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2U- 0255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各壹份、偽造2U-0255 號車牌貳面 。
五、偽造之8W-1006號車牌貳面。
六、偽造之「寅○○」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9W-9790 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證照各壹份、偽造9W-9790 號車牌貳面、汽車買賣合約書 上偽造之「寅○○」署押1 枚。
七、偽造之「天○○」國民身分證壹張、印章1 枚、車號1719-F X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各壹份、偽造1719-FX 號車 牌貳面。
八、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8V-0666 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證照各壹份、偽造8V-0666 號車牌貳面、汽車買賣合約書 上偽造之「壬○○」署押1 枚。
。
九、偽造之「宙○○」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5W-9552 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證照各壹份、偽造5W-9552 號車牌貳面、汽車買賣合約書 上偽造之「宙○○」署押2 枚。
十、偽造之「陳麗君」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1478—FX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證照各壹份、偽造1478—FX號車牌貳面。十一、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7056-GQ 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卡、汽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各壹份、偽造7056-GQ 號車牌貳 面。
十二、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偽造之 「林振欣」署押3 枚。
十三、偽造之「蔡國文」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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