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1號
ILDV,96,財管,1,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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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住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十四之一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 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 規定甚明。末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死亡,然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 管理而使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丁○○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本院指定遺 產管理人,俾得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並提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宜院雅民執溫九十一執五五七六字第二七一六九號債權 憑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宜院瑞文字第0九五000 00四三號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宜院瑞家愛九五繼四二字 第二二四二一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抵押權設定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參諸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 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 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縱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親 屬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 遺產管理人。再者,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 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 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 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 係密切,較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況於拋棄繼承事件 中,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始指定國有財產局 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 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 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 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 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丁○○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宜院雅民執溫 九十一執五五七六字第二七一六九號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五 年一月十一日宜院瑞文字第0九五00000四三號及九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宜院瑞家愛九五繼四二字第二二四二一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0號、九 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一號、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四二號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又本院認雖被繼承人丁○○之各順序繼承人皆已拋棄被繼 承人丁○○之遺產,然既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親屬,自不宜選 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而管理費



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 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乙○雖 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且與被繼承 人丁○○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自對被繼承人丁○○生前之 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較他人知詳,且被繼承人丁○○之配偶 乙○及子女戊○○、己○○、張鈺珊、庚○○經協調後,亦 已陳報本院由相對人乙○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一份 存卷可按,是本院認選任相對人乙○擔任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 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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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