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67號
ILDV,96,聲,67,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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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瑄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83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34,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83 號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 736 號提存卷宗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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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瑄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