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57號
ILDV,95,訴,157,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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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己○○
      辛○○
      庚○○
           號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戊○○
      乙○○
      癸○○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點九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八點六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八點六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癸○○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六點二九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四0點七一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六一點一五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應將第一項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點三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八點二七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七八點三三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四七點五六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四四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三三點三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三七點四四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癸○○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乙○○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本之被告張澄波,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業經原告聲 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癸○○承受訴訟在案。又被告 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027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張兩乾、張阿粒、戊○○、張澄 波、張勝雄、張陳阿 、張陳雲張陳赤、張兩熟、張兩鐘 、林張陳阿角、林張陳市所共有,嗣因共有人死亡發生繼承 或移轉,現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兩乾、張麗花、張勝雄、丙○ ○、張兩傳張清枝張源慶張武弘張清源、張清水、 張朝全、林張素如張茂松張連發所分別共有。被告雖均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使用,其中被告戊○○占有使用 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8.9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8.63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38.6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1.89 平方公尺;被告乙○○癸○○張澄波之繼承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 26.2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0.7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1.1 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被告丁○○占有使用 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8.27平方公 尺、K部分面積78.33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47.56平方公尺、 M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33.3 平方公尺、O部 分面積37.4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132.22平方公尺,屬於無 權占有,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58.6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8.6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1.8 9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二)被告乙○○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6.2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0.71平方公 尺、G部分面積61.1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86 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8.27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78.33平方 公尺、L部分面積47.56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15.4 4平方公



尺、N 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37.44平方公尺、 P部分面積132.22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戊○○乙○○癸○○(前二人為張澄波之繼承人) 則以:被告戊○○張澄波於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五結鄉○○○路11號房屋時,有徵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 同意,當時是一戶一戶找他們本人蓋章,並取得宜蘭縣政府 建設局使用執照且辦理稅籍資料後按時繳納房屋稅,並非無 權占有。雖尚有部分共有人未見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但原 告己○○辛○○庚○○在建屋時並沒有表達反對之意思 ,而原告甲○○之父親張兩熟亦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於建 物完成20年後始就本件爭執,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且 被告戊○○乙○○癸○○目前占用之面積,並未逾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使用範圍是上一代兄弟協議的結 果,有分管的約定,後來於68年間,將門牌號碼五結鄉○○ ○路13號房屋改建完成,原告當時亦無反對,況被告丁○○ 占用之面積,並未逾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不影響 其他共有人,除了原告甲○○沒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外 ,其餘原告都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為了避免紛爭,希 望能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係張兩乾、張阿粒、戊○○張澄波、張勝雄 、張陳阿淵張陳雲張陳赤、張兩熟、張兩鐘、林張陳 阿角、林張陳市所共有,嗣因共有人死亡發生繼承或移轉 ,現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兩乾、張麗花、張勝雄、丙○○、 張兩傳張清枝張源慶張武弘張清源、張清水、張 朝全、林張素如張茂松張連發所分別共有。(二)系爭土地上,目前由被告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8.9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8.63 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38.6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1.89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地上物;被告乙○○癸○○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E 部分 面積26.2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0.71平方公尺、G部分面 積61.1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 ;被告丁○○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



、J部分面積18.27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78.33平方公尺、 L部分面積47.56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N 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37.44 平方公尺、P部 分面積132.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地上物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興建地上物有經過其他共 有人同意,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且上一代先人曾有分管 協議,被告占有使用之面積並未逾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範圍,原告於20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是否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存有分管之協議?(二) 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經過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或存有分管之協議?
1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58.6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8.66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21.89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戊○○占有使用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6.2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0.71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1.1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86 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乙○○癸○○占有使用; 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8.27平方 公尺、K部分面積78.33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47.56平方公 尺、M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 、O部分面積37.4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132.22 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丁○○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 於95年8月4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實地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95年9月6日羅地二(8)字第0950009044 號函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在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戊○○嗣於96年3月7日辯稱張澄波的房 屋後面有張麗花蓋的房屋,我的房屋後面有張勝雄的房屋 ,他們委託給我管理,上次已經經過測量云云,然被告戊 ○○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建物後方房屋(應係指 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係其他共有人所有,已屬可 疑,況參照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95年10月30日宜稅 羅字第095006250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土 地上另有磚石造1層建物,面積各為23.1平方公尺及25.2 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戊○○張澄波,核與如附



圖所示D、E部分面積大致相當,且如附圖所示C、D、E、F 部分均係附圖所示B、G部分主建物後方之附屬建物,顯見 上述地上物應屬被告戊○○張澄波之繼承人即被告乙○ ○、癸○○所有無誤。另被告丁○○原先否認如附圖所示 I、J 、K部分係其所有,辯稱為共有人之丙○○所建云云 ,然查I、J、K 部分為籃球架及鐵皮頂,並無獨立之經濟 效用,即使確為丙○○出資興建,亦因為屬於附屬物而由 被告丁○○取得處分權,又被告丁○○嗣後已該稱為祖父 及父親所建,後由其修繕,都是伊蓋的等語。故如附圖所 示之地上物,被告均有處分權,合先敘明。
2 被告雖主張被告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經過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對此負舉 證之責任。查被告戊○○張澄波生前提出之73年間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紙,其上所列簽章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 除彼等二人以外,包括張兩乾、張勝雄、張陳阿、張陳赤 、張兩熟、林張陳市(應為林張阿市之誤)、張麗花等共 計9 人,然尚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陳雲、張兩鐘、林張陳 阿角等人並未在其上簽名同意,而據原告陳稱原告辛○○庚○○即為張陳雲之繼承人,而張陳雲業於60年6 月10 日死亡之情事,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姑不論前述同意書上 之簽章是否為真正,被告於73年間興建房屋當時,顯然尚 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林張阿市早於71年3 月21日 即已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林張阿市舊式戶籍謄本、其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則林張 阿市焉能於73年間簽章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上開同 意書具有重大之瑕疵,難以證明確屬真正。至被告戊○○張澄波生前雖辯稱:原告辛○○庚○○均知悉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而並未反對,另共有人張兩鐘、林張陳阿角當 時均已過世,而林張阿市部分簽章是由她先生林朝全蓋的 云云,然查:共有人張兩鐘、林張陳阿角、林張阿市如於 當時已經死亡,依法其權利義務應由彼等之全體繼承人繼 承,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須經過其繼承人之同意, 是被告前述辯解,並不足採。
3 被告丁○○另辯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是上一代兄弟協議 的結果,有分管的約定云云,然其亦自承係聽其祖父所述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除被告 及原告庚○○己○○以外,並無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亦無法從客觀之現況來認定確有分管之協議存在 ,故被告丁○○辯稱有分管的協議云云,亦難採信。 4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要言之,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除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協議以外,需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始得為之,即使共有人使用收益部分並未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但在未有分管協議或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 之前,共有人仍無法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被告 無法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協議或經由其他全 體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 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之情形?
被告主張原告己○○辛○○庚○○在建屋時並沒有表 達反對之意思,而原告甲○○之父親張兩熟亦有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於建物完成20年後始就本件爭執,違反誠信原 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法行使 其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係為保障自己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而原告於被告興建地上物之初,是否完全沒有反對之意思 ,因兩造對此並未舉證,無從認定,但單純之沈默無法解 釋為默示之同意。被告於興建地上物時,既然知悉要取得 其他共有人同意並提出前述同意書作為舉證方法,卻沒有 一併請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在其上簽章同意,亦可佐證 被告當時並未取得原告方面之同意,則被告單憑原告之沈 默而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 E、F、G、H、I、J、K、L、M、N、O、P部分之地上物,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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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