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D
甲○○○○○○○
乙○○○○○○○○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學文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
、427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 DERI DINO、甲○○○○○○○ RIVERA CUIZON,及乙○○○○○○○○ PONCE RAMOS犯過失污染水體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丙○○○○○○ DERI DINO、甲○○○○○○○ RIVERA CUIZON、乙○○ ○○○○○○ PONCE RAMOS之自白。
(二)證人CHRISTOPHER S. BASANES、KEVIN H.SUMALJAG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霖、高朝明、陳東山、李春光、李盛芳於警詢中之 證述。
(四)船員名冊、船員登記證、船舶國籍證書、中央氣象局近海 及3天漁業氣象預報資料、全區海圖、海上浮油分析結果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日勘驗筆錄、定 置漁網受損網具預估表、定置漁網漁業權執照、定置漁網 位置圖、吉尼號貨輪油污事件媒體報導資料各1件及蒐證 照片12張。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6日環署水字第0960011575號函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6年2月12日基港航監字第096000102 1號函、臺灣省定置漁網業協會理事長函、和解書(英文 版)、蘇澳區漁會96年3月6日宜蘇漁推字第0960002212號 函、收據各1件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紙。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 DERI DINO、甲○○○○○○○ RIVERA CUIZON、乙○○○○○○○○ PONCE RAMOS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3人願受科刑範圍 均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及均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0,刑法第190條之1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