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81、
3405、34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持往宜蘭縣冬山鄉○○路709 號「昱信行」或宜蘭縣冬山鄉○○路443號「五賬商行」變 賣。嗣丁○○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於95年9月1日主動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自首犯下 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另於 95年9月9日14時5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443號前, 為警查獲其持有電纜線,員警循線進行查贓勤務後,方為員 警查得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竊案。
二、丁○○復與乙○○(所涉竊盜案件,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8日晚上7、 8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5年7月29日凌晨零時40分許),分乘 二部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台化電石廠後方鐵路局工 地內,由乙○○負責把風,丁○○徒手進入竊取介興營造公 司置於該處,由員工丙○○保管之規格22平方之電纜線2捆 、規格38平方之電纜線半捆,得手後以機車運離現場,並於 將電纜線外殼塑膠剝除後,在翌日上午7時30分許,將剝除 外殼之銅線運至宜蘭縣冬山鄉○○路443號「五賬商行」變 賣,得款新臺幣八千元,由乙○○與丁○○二人朋分花用。 嗣丁○○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 95 年9月1日主動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自首犯下上 開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塑公司員工戊○○、證人即 介興營造公司員工丙○○、證人即同億工程公司員工甲○○ 證述公司所有電纜線失竊之情節;證人乙○○證述共同行竊 電纜線之情節;證人即五脹商行員工戴素岑、證人即昱信行 員工黃玉秀證述被告前往變賣電纜線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昱信行買賣交易記錄1件、竊案現 場指認相片19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所列各次竊取財物之所為,分係 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及「罪名欄」內所載之罪;犯罪事 實欄二所列之竊取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丁○○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 1日修正生效施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涉及法律 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95 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3、5、6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 為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5 年9月1日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案(見宜 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405號卷第10、11頁),是被告均已 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附 表一編號3、5、6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之刑。又被告甫
於94年11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見前述,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附表一編號3、5、6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與前揭 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丁○○甫於94年7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 見前述,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或 係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或係在不同地點為之,顯非基於同一 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 罰。
七、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主動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定執行刑時,應依95年7月1日修 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五)。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 生效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6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