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47、
450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2年10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63 號太銘瓦斯行內,佯裝詢問瓦斯價格,趁乙○○照料小孩而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桌上之三星廠牌(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之銀白色掀蓋式行動電話一具,得手 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內買與綽號「阿才」之 成年男子後,所得花費殆盡。
㈡再於95年12月2日上午10、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223號前騎樓,以拾獲之鑰匙(附表編號1)竊取丙○○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SDW-003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離開現場 ,並將丙○○所有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摩托羅拉廠牌之 暗紅色手機(序號不詳)持至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內之大 恐龍電動遊藝場內,以1,200元之價格出售與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後,所得花費殆盡。嗣其於95年12月9日上午11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7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鑰匙2支。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及宜蘭縣警察局 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太銘瓦斯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 幀、丙○○所有車牌號碼SDW-003號輕型機車車輛協尋(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丙○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附表所示之鑰匙2支 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 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竊犯行,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 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 供其竊取車牌號碼SDW-003號機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得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於竊得 上開機車後,為方便駕駛之用,於竊得機車同日(95年12月 2 日)下午重行打造,因非供行竊時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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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鑰匙上之註記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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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刻有「YAMAHA」及編號「D405│ 壹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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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貼有「宏記鎖匙」標示 │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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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